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民终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5)冀020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020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台设备月租费24000元含一名塔司”,第九条又明确:“该设备的月租费每台每月24000元含一名塔司”,故按照合同约定塔司工资应包含在月租金范围内,不应有上诉人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QTZ80型一台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费至2021年12月31日,时间2个月零12天,租赁费用57600元,进出场费用26000元,移动基础费用14000元;QTZ80型一台于2022年6月03日开始计费至2022年9月14日,共计3个月零12天,租赁费用81600元。共产生租赁费等费用179200元。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51600元,下欠27600元未付。2024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7600元,并非一审判决所判决的110399.84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设备报停应不超60天,而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2022年起始租赁时间为6月3日,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春节报停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司机工资合计110399.84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租赁物名称: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工程地址油炸镇于家河小学工地进出场费26,000元,月租赁费24,000元,不含税,租期最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扣除60天;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性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拖欠总额的千分之十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原告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还签订了《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原告80型装配式塔机基础一台,14,000元。
原告提交的塔吊开工证明记载:“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QTZ80型一台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费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01月01日开始计费至2022年6月2日(其中春节期间扣除60天);QTZ80型一台于2022年06月03日开始计费至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3日,该工程共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司机工资合计261,999.84元,被告已支付151,600元,剩余110,399.84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另查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04月07日变更为河南与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付租赁费261999.84元,已付151600元,尚欠110399.84元,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远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399.84元及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39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支计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目的:202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给上诉人发送了《塔机结算汇总明细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尚欠其租赁费27600元。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发送的该汇总明细表计算错误,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春节报停不应超过60天,该汇总明细表计算了五个多月,从6月3日开始计费,所以差了几个月的租赁费。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的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3日下午13:19,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问“尾款还差你多少”,下午18:30,***回复“大哥,明天我让会计看看”。1月24日上午9:08,***发送了一份《塔机结算汇总明细表》,内容有三项。第一项:“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结算2个月零12天,租赁费576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移动基础14000元”,第二项:“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实际结算1个月,租赁费24000元”。上述两项内容后面备注“清”。第三项:“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9月14日,实际结算2个月零12天,租赁费576000元”,该项后面备注“已付30000元”,最后结论为“下欠金额27600元”。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微信昵称为“***”的人系其业务经理,但其不知道该人的姓名,且该人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送的汇总明细表计算错误,未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2年1月至6月2日因新冠疫情原因上诉人的工地停工,没有施工。上诉人主张该段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主张该段停工期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春节报停60天,故其只扣除了60天的租赁费。另,上诉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上述《塔机结算汇总明细表》后,并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遂于2025年2月18日将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进出场费没有争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8359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经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该期间因新冠疫情停工,故租赁费予以免除。上诉人虽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协商的证据,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塔机结算汇总明细表》,以及2022年6月28日塔吊开工证明中所载“塔吊租赁日期自2022年6月3日开始使用”之内容,被上诉人计算该期间的租赁费时只扣除了2个月的春节期间报停期欠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的租赁费73600元,本院酌定减少为36800元。对2022年6月3日之后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应计算至其使用起重机的截止时间202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主张应计算至起重机拆除之日2022年10月1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付清,并提供拆除、卸场地和通道。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拆除设备,并按日租金的80%以实际停置天数计算,直至设备拆除退场”之规定,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应按80%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有合同依据,故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00800元[2022年6月3日至9月14日期间共计3个月12天的租赁费81600元+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一个月的租赁费19200元(24000元×80%)]。综上,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总金额为221199.92元(83599.92元+36800元+100800元),上诉人已付151600元,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9599.92元。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5)冀020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599.92元,并以69599.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99元,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元。一审保全费1120元,由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4元,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