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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5182号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542.05元;并以15954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LC板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滦州市油榨镇于家河小学改造工程项目提供ALC板材,合同货款金额368934.59元。我方已为被告提供的板材359542.05元,而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还剩159542.0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我方支付利息,直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了《ALC板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产品名称:ALC板材,规格型号:150mm,暂估数量(立方米):4.764,单价(元):415,合计(元):1977.06元。产品名称:ALC板材,规格型号:200mm,暂估数量(立方米):715.638,单价(元):415,合计(元):296989.77元。产品名称:ALC板材,规格型号:300mm,暂估数量(立方米):168.597,单价(元):415,合计(元):69967.76元。总计金额(大写):叁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伍角玖分。合计:368934.59元。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符合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国家标准GB/T15762-2020》。第三条结算方式:银行现金电汇方式结算。第四条标的物交付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10000元整)作为预付款,其中每批次提货时可使用该预付款的30%冲抵当批次的货款,且保持乙方账户有相应比例余额(存放期间不计算利息),此款在最后结算货款时全部抵扣完。2、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一次性提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立即投入生产;如甲方是按照工程项目的进度分批次提货,则甲方需提前15天向乙方下达所需货物明细,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货物明细进行排产,乙方一般在10天之内完成生产。若因环保二级响应、疫情封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产,则完成生产时间自然顺延。3、乙方完成生产后,通知甲方将当批次货物的全部货款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安排发货。第五条验收标准、地点、风险转移。由乙方负责送货方式时在送货现场验收,乙方将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再验收中发现有质量不合格及其他问题,经乙方确认为乙方问题后,乙方应及时给予解决;甲方在签收货物后视为甲方对货物的外观、货物质量和数量无异议,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及出库单显示,自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6日,原告为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多批次提供货物ALC板材,货物金额合计359542.05元。2022年9月21日,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42.05元(359542.05元-200000元)。 查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ALC板材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ALC板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即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9542.05元。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5954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542.05元并支付利息(以15954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