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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与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9民初159号 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 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诉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9173.77元;2.判令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利息134815.5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质保期满之日起按一倍同期LPR计算,实际计算至原告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与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安福县**镇**项目进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第九条9.5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并移交竣备资料后绿化部分付至结算款的90%,其他部分付至95%,质保期满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七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发包人后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8日原告工程竣工同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了提交结算资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706646.61元,已付款10703624.87元,未付款3003021.77元(含质保金)。故依据合同第九条及合同附件7之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完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但被告在结算完成后仅在2022年9月30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宁都某院D45项目D4-8#104E230号房屋作价1583848元抵扣给原告。故截至2025年1月1日,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19173.77元,利息134815.59元(以1419173.77元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质保期满开始按一倍同期LPR计算得:134815.59元)。综上所述,原告早已按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按约定被告应当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搪塞,拒不支付。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就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陈述,依据合同第十三条13.1的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第二项诉请所要求的利息是指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利息计算的日期是2022年5月8日,因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项,安福中梁首府项目景观工程验收单上明确载明工程验收期限是2020年5月8日,依据合同附件7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在2022年5月8日后被告就应当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因为同期LPR利率是浮动的,所以用的是利息计算器计算出来的。利率不是固定的,是分段计算的。庭后,原告提供的代理词显示:以欠付工程款1419173.77元为基数,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8月21日是按年利率3.7%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是按年利率3.65%计算,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是按年利率3.55%计算,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是按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7月22日至2025年1月1日是按年利率3.35%计算,以上合计利息139427.91元。自2025年1月1日起按3.65%(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置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及开具发票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项目名称:安福某项目):甲方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被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成结算并向被告提供施工合同结算价款总额100%的发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施工合同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原告的先履行义务,表明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其作为交易的主要内容、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开票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质保义务,故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施工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条第7项约定:“承包人应保持与发包人及时有效的沟通并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做到服务周到,随叫随到。”第三条第17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时,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应就此前已发生的保修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阶段的保修工作提出具体的整改和调解方案,最终形成一份书面报告,报发包人和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批准。”第四条第1项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作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上述约定对原告的质量保修义务进行明确、细致的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按上述约定向施工现场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也没有在质量保修期届满时,向发包人和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提交整改和调整方案书面报告,同时也没有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并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即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保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双方至今亦未对质保金数额进行结算、确认。没有付出就没有回报,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质保义务,违约在先,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质保金。三、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应当计算利息。施工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届时,如承包人有未履行完的保修工作,应继续完成。”另外,原告虽然已经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养护期满移交手续》上手写字体明确显示:“带问题移交,整改时间12月30日止。”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已经出现诸多问题,但原告并未对所出现问题进行整改并将后续整改情况向被告作出汇报、说明,该整改事项也未最终通过被告验收。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及时、有效履行了质保义务,且质保金至今未办理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退一步讲,被告即使需要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开票及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鉴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1.2工程地点:安福县平都镇。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为1296165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不含税价款为11783318.18元)。第四条工期,4.1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绝对工期:100个日历天。第九条付款方式,9.1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9.2预付款:无预付款。9.3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9.4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9.5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0%,其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5%。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绿化部分10%及其他部分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9.7发票条款:9.7.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项目名称:安福某项目);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工程结算,11.1结算价款=全费用综合单价*实际有效工程量+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11.2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2.1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十三条违约条款,13.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质量保修期,1、绿化养护期1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2、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起计算;3、质量保修期内,如本工程发生问题的,则相应分项或者部分的质量保修期重新开始计算。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7点,承包人应保持与发包人及时有效的沟通并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做到服务周到,随叫随到。……第17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时,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应就此前已发生的保修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阶段的保修工作提出具体的整改和调解方案,最终形成一份书面报告,报发包人和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批准。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第1点,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作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合同和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落款处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检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均验收合格并在《安福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验收单》上签章确认,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安福某项目,合同金额为12961650元。根据《工程结算定案单》,原、被告双方确认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706646.61元,已付款10703624.87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43119.19元(剩余结算款绿化部分10%及其他部分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定案单盖章确认。2021年6月12日,原告向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养护期满移交手续》,内容为:我公司承包的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已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至2021年5月23日我司已完成1年的绿化养护工作。经三方联合验收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今特向贵司委托的某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带问题移交,整改时间12月30日止”。2021年8月24日,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物业单位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某物业服务中心盖章签字确认。该移交手续附绿化死树情况列表及附图。2021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安福项目园林绿化现场品质情况表,该表附图片。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抵款房屋房号:宁都某院D45项目D4-8#104E230,抵款业务合同为《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本次抵款金额为1583848元,合同三方在房价款抵扣确认单上均盖章确认。截至目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287472.87元(10703624.87元+1583848元)。2022年10月2日,原告提交质保金申请表,案涉工程某某公司,2023年7月10日、9月19日,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5月7日分别开具300万元、350万元、178万元、172万元、4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七张安福某项目发票共计1440万元。2023年1月3日,原告开具一张负值发票金额为-693353.39元。以上八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3706646.61元,与安福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验收单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定案单、移交单、房价款抵扣确认单、发票复印件、质保金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如下:1.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多少?2.项目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写明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296165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706646.61元,已付款10703624.87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43119.19元(剩余结算款绿化部分10%及其他部分5%作为质保金),则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含843119.19元质保金)为合计3003021.74元(13706646.61元-10703624.87元)。后于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以房抵款金额为1583848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则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419173.74元(3003021.74元-158384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绿化养护期1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2.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起计算;3、质量保修期内,如本工程发生问题的,则相应分项或者部分的质量保修期重新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8日验收合格,2021年6月12日原告提交《安福某项目景观工程养护期满移交手续》,载明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至2021年5月23日原告已完成一年的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满带问题移交,整改时间12月30日止。2021年12月30日,原告整改后提交安福项目园林绿化现场品质情况表。之后被告未再指出原告存在问题应整改。并于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案涉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考虑绿化养护有问题整改后,相应部分质保期重新开始计算,则至2022年12月30日,1年绿化养护期和其余工程2年质保期均已届满。故案涉项目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2022年10月2日,原告提交质保金申请表,2023年7月10日、9月19日,工程项目经理在质保金申请表签字确认,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盖章确认。即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向被告履行了工程款开票义务、质保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419173.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福中梁首府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至2022年12月30日,1年绿化养护期和其余工程2年质保期均已届满,2022年10月2日,原告提交质保金申请表,截至2021年5月7日原告已经开具了所有发票,原告发现多开具发票后,于2023年1月3日开具一张负值发票金额为-693353.39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项目施工、质保义务以及开票义务等,被告则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提交质保金申请表后也怠于审批,仅在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19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诉请全部未付款均从质保期结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前述已认定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2月30日,故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应从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419173.74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过程,按1年期LPR浮动计算,部分利率低于按日万分之一的合同约定,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主动调整利息金额部分和诉状保持一致,则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计171天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为24267.87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计62天按年利率3.55%计算逾期利息为8557.81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共计336天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为45071.40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163天按年利率3.35%计算逾期利息为21231.23元;以上合计99128.31元。自2025年1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某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司剩余工程款1419173.74及逾期付款利息99128.31元(该利息已算至2024年12月3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1419173.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63元,被告安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