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冯某;蒋某;杭州某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4434号 原告:冯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蒋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杭州某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杭州某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390元;2.被告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某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某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某飞公司将安吉灵峰旅游综合体二期住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蒋某。 2022年4月至8月,蒋某雇佣冯某从事绿化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 2023年2月18日,经结算,蒋某结欠冯某劳动报酬23790元,约定于2023年8月3日前付清。此后,蒋某给付报酬8000元,尚拖欠劳动报酬1539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安吉灵峰旅游综合体二期住宅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欠条、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某拖欠冯某劳动报酬15390元的事实清楚,蒋某未按期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冯某主张蒋某给付153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诉请某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冯某劳动报酬15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冯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