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萧山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293号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塘芝沙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路198号A-B102-48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口头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格为334000元的护栏。被告预付50000元原告开始生产,合同约定为货到付至284000元尾款卸货,剩余尾款安装完付45000元,剩余5000元2022年5月30日付清。现已全部安装完毕。但截止到2022年6月24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尾款。因协商不成,故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数量、总金额等;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①被告已付284000元,应付50000元;②原告按约发货的事实;③原告已于2022年4月18日在被告已表示找人维修之前告知被告会去维修的事实;④最终原告派工人进行了维修。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承揽关系认可。但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收到工程监理的通知单,被告因此支付15900元整改。另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实际长度为米,与合同不符,应据实结算。扣除上述两部分后,待通过验收后再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尾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所安装护栏不符合规格,需要重修;2.江边护栏扶手维修协议,证明被告为返工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3.照片,证明原告所安装护栏不符合规格;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就重修事宜告知过原告;5.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为重修栏杆支出15900元;6.与案外人关于公厕的装修协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与安装工的聊天记录不能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监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合同不认可,从未告知过原告,也不知道整改费用;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4.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自始至终愿意配合整改。5.对结算清单及与案外人关于公厕的装修协议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告知过原告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河道护栏1130米,单价为219元/米,含安装费为296元/米,总价为334000元。合同备注:含13%专票,含运费到场地,含安装,总价含异形加工及人工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协议时支付50000元,材料到场地支付234000元,安装完工后支付45000元,余款压5000元,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预付款到账后15到17个工作日发货。乙方承担运输,运输费用为13.5米半挂车能到的费用,不包含转运和卸货费用。甲方按约定日期付款,违约每日按全部货款的5‰计算罚息,在付清全款前此合同标的下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每付一次款后,乙方开具一张专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84000元,原告按约定定制了被告所需栏杆并送至被告场地安装。2022年4月16日,工程监理机构因原告所承揽滨河护栏木扶手安装及饰面油漆存在问题事宜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内容如下:1.现场部分菠萝格木扶手拼接处缝隙过大且拼接处不平整;2.菠萝格木扶手拼接处缝隙过大和拼接不平整未打磨处理到位,和深咖色饰面油漆涂刷不均等质量问题;3.扶手部分有明显松动。监理机构要求被告就上述问题必须立即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监理部复核,方可进入后道工序施工。被告当日根据上述意见向原告提出整改并表示如果由自己的装修公司做费用就高了,原告表示由于疫情原因工人较难找,但也向被告询问是需要重新喷油漆还是补油漆,被告未予回复。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明天我们可以安排人过来,被告回复已安排其他人修复。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与案外人杭州博视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江边护栏扶手维修协议》,约定案外人杭州博视装饰有限公司承包1022米护栏维修,包工包料,工期为12天,共计159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4月2日,案外人杭州博视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明确:本次协议(厕所精装修)总价68000元,最后结算价66100元(扣除花岗石铺设面积缩小,折算1900元),应在协议总价中扣除1900元,实付66100元。另外江边护栏扶手维修费用15900元。合计82000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微信询问被告:“你好,王总,你们整改的多少钱?尾款减掉,其他的麻烦安排下吧,工人天天催安装费”,被告回复原告:“你什么时候过来一趟处理”。被告当庭确认指的是处理实际米数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事宜,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处理维修事宜,并回复:“你们的人没有处理好吗?”,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派工人做了后续修整,被告仍未支付尾款。据双方组织实际测量,原告认为实际交付的栏杆为1035米,被告认为实际交付的栏杆为1022米。庭后被告申请对栏杆米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主张米数即1035米计算。 另查,2022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杭州博视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马术公园公共厕所精装修协议》,约定由杭州博视装饰有限公司承包马术公园内公共厕所精装修工程,工程价格约为68000元,工程工期进度要求为3月25日至4月12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80%工程款,完工验收后支付90%,余款12个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中,材料款由甲方代付,直汇入厂家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如交付不符合要求的,则应根据被告要求承担修理、重做或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在收到监理通知书后,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即直接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并支出15900***费,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已在合理时间内答复了被告的重修要求,但被告未予回复,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在产生上述维修费用后及时告知原告,存在过错,考虑原告安装的栏杆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000元费用,应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另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安装未达合同书约定米数,应据实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栏杆单价、安装费、税费承担等计算方式,亦约定明确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如与实际不符则按实际结算,即使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亦采取手写方式约定“总价含异形加工及人工费用(异形栏杆)”,可知双方对合同条款已进行商讨确认,且对比被告同时期所签《马术公园公共厕所精装修协议》,双方即明确约定了实际工程按实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固定金额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的工作成果栏杆为1035米,所多出的95米材料系被告所购买,即使无法安装,亦应归被告所有。现***确该部分材料已灭失,参照双方所签《合同书》关于栏杆单价的约定,确定损失为20805元。原告已将材料运至被告工地,承揽合同中,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将多余材料一并移交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移交义务,而被告主张其仅应对成果进行验收,对材料不负相应保管义务,对材料灭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责任为30%,即6241.5元,故原告应承担材料灭失损失为14563.5元,应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另主张应待工程验收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合同书》已约定付款时间,其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承揽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款25436.5元; 二、驳回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