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1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学,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林业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学因与被申请人东北林业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学于2016年4月初在省农科院园艺分院购买了***60株及苹果树30株,并于4月3日栽种于涉案土地上,2016年4月21日被东北林业大学保卫处多人拔掉,给**学造成损失,侵权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学地上物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对**学提请的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错误,该证言可以证实**学的主张。一审对于两位证人应没有提前申请而拒绝让其出庭,剥夺了**学的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学虽主张东北林业大学实施了拔果树苗的侵权行为,但其仅举示了证人于某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在没有书证、物证、录音、录像、报警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东北林业大学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学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学亦仅举示了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虽称**学在其处购买了树苗,但不能出具购买款的收据,仅凭其陈述,同样不足以认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审理中,**学未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