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发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iv>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iv>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发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东北林业大学(林业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启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发启物业与***、***不存在合作关系。2.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8日,***与***签订了《合作借款说明》,双方约定了押金50,000元,利润105,000元“***出具的《合作借款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同时内容也是虚假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押金5万元是借款本金,利润105,000元是高额利息。另外,发启物业与林业大学是2019年6月11日进行的结算,确定了清雪的总额为278,000元,此处还并无扣除清雪产生的费用,而2019年3月8日《合作结款说明》确认的利润依据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发启物业在林业大学的清雪工作实际上由案外人***完成,发启物业尚欠***因六次清雪产生人工费、车费合计146,605万元。扣除上述成本,能够分得的利润根本无法达到105,000元。
***、***辩称,发启物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林业大学辩称,本案与林业大学无关,林业大学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启物业支***费155,000元,以及上述清雪费用的利息(2019年5月24日起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要求林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发启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林业大学与发启物业签订《东北林业大学校园清雪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启物业负责林业大学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末的清雪工作。2018年12月10日,发启物业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林业大学的清雪工作,由***出资50,000元,***将清雪利润的50%给付***。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加盖发启物业公章。同日,***通过手机转账给***40,000元,同年12月24日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给***。2019年3月8日,***与发启物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结款说明》,双方约定押金50,000元、利润105,000元,共155,000元。并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发启物业与林业大学签订《清雪合同》后,又与***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业大学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主张林业大学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发启物业辩称其是与案外人***合作清雪,但没有举示证据否认***、***与发启物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要求发启物业给***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合作结款说明》,对发启物业与***、***合作清雪进行了结算,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要求发启物业给***费用155,000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主张发启物业所欠清雪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发启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清雪费155,000元;二、发启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清雪费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至清雪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发启物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启物业举示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发启物业拖欠案外人***的清雪费,但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结款说明》,能够认定***、***与发启物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受雇清雪。***、***主张的是与发启物业的合作利润,而非清雪费用。发启物业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8日***、***与***签订的《合作结款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发启物业上诉称《合作协议》及《合作结款说明》是发启物业法定代表人***受***、***被胁迫所签,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主张5万元押金是借款本金、105,000元是高额利息亦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发启物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启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发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