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林业大学

某某、东北林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3794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医院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北林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林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东北林业大学赔偿原告医药费55024.66元,护理费8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伤残赔偿金131433.8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234.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62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职于东北林业大学保卫处,工号:010101100020,于2021年8月8日夜间值班巡逻中因抬头巡视而踩空台阶导致受伤,后被同事发现拨打120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急诊处进行急救,入住黑龙江省医院神经外科,后转入***继续治疗,入院临床确定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擦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请求原告明确自己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依据,以便被告更好的答辩;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夜间值班巡逻中因抬头巡视而踩空台阶导致受伤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巡逻工作已数年有余,对工作环境非常熟悉,工作经验十分丰富;其作为66岁的成年人,与在平地巡逻时相比,其在上下楼梯巡逻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其自认是因抬头巡视而踩空台阶受伤。因此,不论原告抬头巡逻楼梯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正是由于此重大过失,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三、原告不能因侵权而获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9829.68元,其余部分已由统筹基金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仅能就其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主张权利;原告应对“护理事实是否实际真实发生、护理时间、护理费金额、护理的合理性等”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自身的重大过失,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其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我们要求对原告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究竟是自身疾病所导致摔伤还是因巡逻时不注意导致的摔伤,我们认为该项申请如果法院准予,能更好的明确双方的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我们认为计算标准有误,被告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证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是东北林业大学的职工,每月工资1720元。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哈尔滨市救急中心院外病案记录一份、医疗保险计算明细一份、省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数额55024.66元。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数额、住院的天数和出院的病情状态以及医院健康教育处方。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医嘱和治疗的详细过程。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花费护理费。 证据四、***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421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2021年存在工作情况,据代理人了解***是2016年9、10月份来**,他有农村合作医疗。到**工作时,年龄已达到60周岁以上。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现有的材料不能断定原告是因其自身身体状况而突发脑出血,导致本次受伤,还是因本次受伤而导致的脑出血,且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在受伤前,其患有脑梗和高血压病史。医药费实际原告花费39828.6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考虑申请对原告受伤原因与此次摔伤原因以及原告自身身体因素之间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即便认定原告系因巡逻而受伤,原告自认是因在楼梯巡逻时,抬头巡逻导致踩空楼梯受伤,其作为工作多年的成年人,在熟悉学校环境的情况下,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存在护理行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核酸报告是在2021年8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才签发,而原告实际入院时间是2021年8月9日凌晨入院,即便认定***存在护理,其护理的天数是5天左右,但不管是五天还是7天,护理费用总额是2400元,假设按照7天计算的话,日均护理费350元,显然超出常理。其仅有收据,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支付。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1.医药费实际花费39829.68元,并非是55024.66元,原告不能因侵权赔偿而获利。其中15194.98元是由统筹基金支付,因此相关医保机构是15194.98元的权利主体。2.对护理费有异议,我们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我们认为护理行为并非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便护理真实存在,护理费应当是,45351/366×60=7434元。护理费计算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伤残赔偿金有异议。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646元,即33646×15×10%=50469元。5.营养费无异议6.误工费要求核实一下工资标准。7.后续治疗费,当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费用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这一项的鉴定费用,我们认可,但不认可鉴定意见给出的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党委保卫部(保卫处)从事保卫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夜班巡逻,自2021年4月以后月工资从1720元调整至1860元。2021年8月8日夜间,原告在完成夜晚巡逻工作时,在教学楼外,抬头巡视楼内教室,踩空教学楼前台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黑龙江省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住院天数7天,主要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擦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原告花费医疗住院费55024.66元,个人支付39829.6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黑龙江省民强***定中心[2022]临司鉴字1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2.3.4.5.6.7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外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为无伤残;2、***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2.3.4.5.6.7多发肋骨骨折,3.4肋骨骨折错位,行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外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伤后误工180日;需护理60日;需要营养60日;3、***左侧2.3.4.5.6.7多发肋骨骨折,行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锁骨外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在位,估算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或依法依规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4、***因损伤转归确须康复医疗时,应依法依规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4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系巡楼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台阶而摔伤,原告未对外界环境进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害的成因系摔伤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至其摔伤前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原告在巡楼检查过程中因摔倒的事故而引发住院治疗等结果,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曾患有影响其提供劳务的疾病,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55024.66元的问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个人支付3982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统筹金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原告无权就该款项再行主张。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31863.75元(39829.68元×80%)。 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问题,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0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60日),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营养费4800元(600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4234.48元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可知原告伤后误工180日,原告提交工作证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应为11160元(1860元/月÷30天×180日),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误工费8928元(1116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8341.5元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可知需护理60日,原告只提交了***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护理证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花费2400元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7454.96元(45351元/年÷365日×60日),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护理费5963.99元(7454.96元×80%)。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31433.80元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可知***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2.3.4.5.6.7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外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为无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年计算,产生伤残赔偿金为50469元(33646元/年×15年×10%),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375.20元(50469元×80%)。 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可知估算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或依法依规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4210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并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属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鉴定费3368元(4210元×8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3.75元; 二、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三、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 四、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8928元; 五、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5963.99元; 六、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75.20元; 七、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八、被告东北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3368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原告已预交1229元),由被告东北林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