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陈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头陈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1时50分许,***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建设一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湖头陈建设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湖头陈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646.51元、误工费17500元(3000元/月÷30天×175天)、护理费11257.35元(97.89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4600元(4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103650元(34550元/年×15年×20%)、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4603.86元;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2535元(109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变更为5750元(50元/天×115天),总损失变更为217531.51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愿意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头陈建设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元较为合理。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系湖头陈建设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湖头陈建设公司为浙a×××××号重型货车向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9646.51元。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返聘合同书、浙江申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浙江申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等,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目前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返聘合同书、浙江申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浙江申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650元(34550元/年×15年×20%)。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0080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按过错比例分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湖头陈建设公司转承担。综合考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承担70%的责任,湖头陈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364.63元[(200806.61元-116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441.98元[(200806.61元-11600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交纳2281元,由***负担80元,***负担632元,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 其中***、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诉讼费632元、1569元,***同意***、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