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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粤海庄园E型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墨公司)、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祖乔公司)、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头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据情依法追加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下简称湖头陈工程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成员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原告委托代理人***,三墨公司委托代理人***、***,祖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5分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区湖园二路2号三墨公司三楼厂房内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至原告四层的仓库内,将原告存放在该仓库内的产品烧毁。201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上述火灾进行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墨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为东侧油漆烘房部位;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原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此次火灾的起火点系三墨公司的加工车间,且起火原因已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三墨公司应对此次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发生火灾的起火点系湖头陈公司出租给三墨公司使用的,其作为产权人具有管理责任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引发火灾并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又因祖乔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四层系违章扩建,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设施,造成了对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指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为10141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5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墨公司赔偿损失1014158元,支付公估费72500元,共计1086658元,祖乔公司、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三墨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各方分担责任。2、本案火灾虽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进行认定,但该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对起火原因有明确的结论,被告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3、三墨公司起火点与原告租用仓库事实上是独立的建筑,正是有原告违章建筑的存在,才有相关被告的责任存在。4、火灾引发的实际部位在三墨公司租用的仓库内,是直接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5、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此次火灾事故也未尽火灾预防的责任,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祖乔公司辩称:1、本次火灾责任与祖乔公司无关。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起火的部位是三墨公司在租用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厂区范围之内。2、二个厂区间的打通祖乔公司不知情,是三墨公司为了自己进出方便而打通。造成原告损失系三墨公司厂房起火蔓延到原告租用祖乔公司厂房,与祖乔公司无关。3、违章建筑不是造成火灾的必然因素。退一步,原告租用厂房时明知违章建筑,原告自身也有责任。4、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已超过合理计算。5、四被告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是连带责任。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共同辩称:1、三墨公司是与湖头陈工程队签订合同,与湖头陈公司无关。2、火灾发生在三墨公司厂房,三墨公司和原告租用祖乔公司厂房之间是有墙隔开,三墨公司把墙敲掉,火才会蔓延过去。原告的损失与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无关。3、仓库间没有隔离,没有消防措施,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4、三墨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是违章建筑,责任应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及相关责任情况。 2、厂房承租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租火灾现场中厂房的事实。 3、库存明细表一份(打印件盖章)、2013年7月5日订货单一份、2014年1月18日订货单一份、2014年6月10日订货单一份、2014年10月4日订货单一份、明细一份(复印件)、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及相关损失的物品情况。 4、交易发票十份(复印件),欲证明仓库内儿童自行车的销售价格情况。 5、仓库配件及木板证明一份(打印件盖章)、仓库办公用品证明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其他相关物品的损失。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中山市龙贰零零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名称,***系原告股东,有权代表原告与祖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7、***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租赁厂房系祖乔公司违章扩建,且因祖乔公司建造的联通过道导致起火厂房与原告租赁厂房相通的事实。 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火势沿祖乔公司、湖头陈公司两公司间违章搭建钢结构建筑蔓延至原告存放成品自行车仓库的事实。 9、火灾现场照片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存放在仓库的成品自行车在火灾中被烧毁的事实。 10、发票十一张,欲证明相关车辆的销售价值情况。 11、车型、尺寸的区分方法四份(打印件),欲证明可以通过车架和龙骨的尺寸来区别车辆的款式和型号。 12.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1415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72500元的事实。 13、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湖头陈工程队与三墨公司系租赁关系。 14、房产信息一份,欲证明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湖头陈工程队厂房内,湖头陈工程队为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三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次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对责任划分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尚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分配。祖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三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原告法人签名和公司盖章,不知该合同真实性。祖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2同三墨公司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3中库存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库存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中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是否与存放在祖乔公司仓库内的车辆情况相匹配无法得到印证,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损失额的计算依据,且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对订货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货品说明,缺少入库凭证,无法证明这些货物与在此次火灾中被损毁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祖乔公司对证据3同意三墨公司质证意见,且原告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价格上也有虚报。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3同三墨公司意见。三墨公司对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组发票中有部分是中山市龙贰零零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均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祖乔公司及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4、5也同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和5系一组证据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三墨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名称变动发生在2013年9月5日,而根据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与祖乔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开始于2014年5月1日,同时以中山市龙贰零零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提货单中所体现出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系本次起火场中的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祖乔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祖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的名称变更是在2013年9月份,所以仓库里所存在的货物不可能是中山市龙贰零零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6同三墨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祖乔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客观反映火灾发生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火灾与违章建筑之间有因果关系。祖乔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7和8同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祖乔公司和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9同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另说明原告堆在仓库里都是卖不掉的库存货,根本没有这么高的价格。本院认为案涉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三墨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祖乔公司和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均同意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三墨公司认为证据11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祖乔公司和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均同意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三墨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火灾原因和公估费同祖乔公司的答辩意见。祖乔公司对证据12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火灾原因同答辩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浙江省物价评估标准计算,公估费不可能是7万多。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造成原告财产实际损失为1003807元,原告预付公估费72500元。公估费的计算不是本院审核的范围。对证据13,祖乔公司无异议。三墨公司和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系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4,祖乔公司无异议,三墨公司和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案涉起火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合法建筑为一层,对案涉火灾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三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1组,欲证明案涉厂房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三墨公司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的事实。 2.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火灾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三墨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要证明的案涉房系违章建筑无异议,但三墨公司通过消防整改并不代表此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祖乔公司对询问笔录要证明的案涉房系违章建筑无异议,通过消防整改也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此次事故是三墨公司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火灾。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案涉厂房未经合法审批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和祖乔公司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墨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祖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明细表一份(复印件盖章),欲证明原告的报价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报损的材料存在虚高。 2、委托书一份(复印件盖章),欲证明原告委托祖乔公司去派出所作笔录及报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份委托书只能看出原告曾经委托祖乔公司办理作笔录的相关事宜,但并不能反映原告委托其所作笔录的具体内容。对明细表无异议,但是否系原告给祖乔公司无法确认。三墨公司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数量、单价和金额有异议,这库存明细表所列的内容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祖乔公司,由祖乔公司去公安机关报损,无法看出上面所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原告存放在祖乔公司仓库内在本次事故中损毁的实际数量相一致。且明细表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内容不一致,可以看出原告此前提供的明细表内容存在虚假、虚报的内容,不能作为主张其损失的依据。三墨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2同意三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3日,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湖头陈工程队出租厂房位于湖头陈工业园区,湖园二路2号,属二至四楼共三层,面积约4200平方米(不含电梯及楼梯间),租期五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与祖乔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祖乔公司将位于湖头陈村工业园区湖园三零三号85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功能为仓库。租赁期限二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还对费用支付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5分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区湖园二路2号三墨公司使用湖头陈工程队三楼厂房内发生火灾(无人在场),后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祖乔公司四楼厂房内(无人在场),将原告存放在该厂房内(无相应的消防设施)的产品烧毁。201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上述火灾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为东侧油漆烘房部位;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实际损失为1003807元。原告预付公估费72500元。 另查明: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实际使用人为三墨公司,三墨公司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所有,仅一层系合法建筑,其余均系未经审批加盖。原告租用祖乔公司厂房,也仅一层是合法,其余均系未经审批加盖。湖头陈工程队与祖乔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联通过道。三墨公司在三层加工车间打通了与祖乔公司的进出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起火点在三墨公司内,其虽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但在事发时无人管理,其使用湖头陈工程队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为自己进出方便开通与祖乔公司厂房的进出门,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祖乔公司厂房内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湖头陈工程队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给三墨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未实行监管责任,默认三墨公司打通与祖乔公司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祖乔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联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厂房,造成了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祖乔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原告进行营利,出租的厂房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设施,默认三墨公司开通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联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厂房,造成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存在过错,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祖乔公司系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仍租用作仓库,不依法登记,发生火灾时又无人在场,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没有建隔离墙,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头陈公司与案涉火灾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1003807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000元;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杭州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承担18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杭州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0元,由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1元,由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由杭州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负担3243元。公估费72500元,由中山星际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786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97元,由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8元,由杭州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负担1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