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祖乔车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4112号
原告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35号19幢东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
负责人***,身份证号码**********1251411。
原告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墨公司)、杭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情依法追加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湖头陈工程队)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5分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区湖园二路2号三墨公司的三楼厂房内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至***公司四楼的厂房内,将原告存放在该厂房内的产品烧毁。201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上述火灾进行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墨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为东侧油漆烘房部位;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原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三墨公司应对此次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发生或火灾起火点系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出租给三墨公司使用,其作为产权人具有管理责任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引发火灾的原因并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湖头陈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车业公司出租给原告厂房系其违章扩建,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设施,造成对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指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评估为162969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9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一、三墨公司赔偿火灾事故的损失1629694元,支付公估费109000元,共计1738694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三墨公司辩称:因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对起火原因有明确的结论,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依法分清。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次火灾的责任与***无关。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起火部位在三墨公司即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厂区范围内,与***公司无关。二、二个厂区间的打通情况***不知情,是三墨公司为了自己方便进出而打通,造成原告损失,与***公司无关。三、违章建筑不是造成火灾的必然因素。即使原告明知违章建筑而租用其自身也有责任。四、公估费用不合理。五、各被告间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及相关责任情况。
2、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租厂房系***公司。
3、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电池价值、运费,并存放在原告承租的厂房事实。
4、***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租赁厂房系***公司违章扩建,***公司建造连通过道导致起火厂房与原告租用厂房相通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火灾现场照片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火势延至原告存放电池的仓库,导致存放在仓库的电池被烧毁。
6、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29694元。
7、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公估费用109000元的事实。
8、房产信息一份,欲证明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湖头陈工程队厂房内,湖头陈工程队为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三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了一个比较模糊的认定,不足以证明该次火灾是由三墨公司造成,更无法分清各被告之间的相关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并未认定与***公司间有关系。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消防部门出具,具有权威性,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所签,仅凭原告与***的劳动合同,不足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证据2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与***间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且租赁合同规定防火安全的责任在于承租方。对证据2,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认为与已无关,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3,对购销合同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出火灾现场的物品就是购销合同中的货品,且数量是否一致亦无法证明。发票5张中3张是货品发票,无法证明发票上电池与购销合同中电芯是否一致;本次火灾发生时间2015年1月1日,而另两张搬运费和叉车费的发票是2015年1月5日开具的,不予以认可。***公司对证据3,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货物是否放在***公司厂房有异议,且对放置的物品不清楚。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三墨公司相同。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3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各方到场清点,并签字确认,故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视为放弃质证意见。三墨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违章扩建对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联系。***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通道南面是***建造,北面是其他人建造。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租赁厂房系***公司未经审批扩建,***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共同建造连通过道导致起火厂房火势蔓延到原告租用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三墨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公估报告仅仅是对存放在***公司仓库内货品静态的评估,无法体现该数量和金额是否必然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对证据7发票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据最终核实的数额来确定损失数额。对证据7认为费用已经超出正常收费标准。本院因被告提出损失数量的异议,后经各方人员到场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2015年6月19日各方均签字认可了损失数量确认书。鉴定报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296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公估费的合理性,不属该案的审查范围。证据8,***公司无异议,三墨公司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案涉起火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合法建筑为一层,对案涉火灾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事实予以确认。
三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现场照片一组(20页),欲证明***公司与湖头陈公司的违章建筑是直接导致原告所租用厂房内物品被烧毁的主要原因。
2、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三墨公司租用的厂房使用的线路、消防设施等,经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到位,火灾起火原因不能归结于三墨公司。
3、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火灾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三墨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起火点在三墨公司,其不能免除对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公司对证据1中照片反映的火灾现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有堵塞消防通道、楼梯口等事实;案涉厂房即便是违章建筑与本次火灾事故及损失扩大没有必然关系。湖头陈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1不认同照片,消防大队已出具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消防责任认定书,原告及各被告间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三墨公司对一些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并不能证明其对此次火灾隐患全部排除,三墨公司与本次火灾事故无关。***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三墨公司消除部分火灾隐患,引起事故火灾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并不是违章建筑。湖头陈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对证据2认为与已无关。本院对三墨公司使用的线路、消防设施等经相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到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免除三墨公司在此次火灾中的责任。对证据3,原告和***公司无异议,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墨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及杭国用(2004)字第01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租用房屋系***公司所有。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墨公司放弃质证意见,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租用厂房系***所有,仅一层合法建筑的事实予以认定。
湖头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厂房租赁给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不得任何违法经营,安全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厂房改动,必须要经出租方同意。三墨公司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拆除一道墙改动房子。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并不能免除湖头陈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提出合同中消防、治安事故由承租方自行承担,这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三墨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厂房实际使用人是三墨公司。***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三墨公司提供的说明,对三墨公司实际使用湖头陈工程队的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现场勘察取得案涉现场照片1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房屋现状。原告和三墨公司及***公司均无异议。湖头陈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损失数量确认书一份,证实该份确认书所确认的数额与评估报告一致。原告及三墨公司、***公司均无异议。湖头陈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3日,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湖头陈工程队出租厂房位于湖头陈工业园区湖园二路2号,属二至四楼共三层,面积约4200平方米(不含电梯及楼梯间),租期五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职工***)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湖头陈村工业园区4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同还对费用支付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5分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区湖园二路2号三墨公司的三楼厂房内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至***公司四楼的厂房内,将原告存放在该厂房内的产品烧毁。201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上述火灾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为东侧油漆烘房部位;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实际损失为1629694元。原告预付公估费109000元。
另查明: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实际使用人为三墨公司,三墨公司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所有,仅一层系合法建筑。原告租用***公司厂房,也仅一层是合法。湖头陈工程队与***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三墨公司在三层加工车间打通了与***公司的进出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起火点在三墨公司内,其虽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但在事发时无人管理,其使用湖头陈工程队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为自己进出方便开通与***公司厂房的进出门,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公司厂房内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湖头陈工程队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给三墨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未实行监管责任,默认三墨公司打通与***公司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厂房,造成了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原告进行营利,出租的厂房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设施,默认三墨公司开通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原告租用的厂房,造成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存在过错,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公司系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仍租用,发生火灾时又无人在场,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头陈公司与案涉火灾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1629694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2000元;杭州***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43000元;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承担292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车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5元,由杭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由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负担3446元。公估费109000元,由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344元,由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29元,由杭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5359元,由杭州萧山湖头陈土石方工程队负担18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