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682执1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49960577,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WY9WT98,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2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07.84元(含违约金1万元),分期给付:于2022年5月10日前给付9707.84元,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二、如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该违约金及49707.84元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南通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500元的红字发票。五、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六、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500元,由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执行,由***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开具17500元红字发票,执行费425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到院,被执行人本人予以签收。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处,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及其他有价证券信息。 三、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 四、2023年3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7000元,分期履行:从2023年3月底开始每月给付27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期间不得停止履行;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开具17500元红字发票,被执行人于2023年12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13元红字发票税金补偿;(二)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强制措施,如被执行人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第一期27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五)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违约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六)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于结案前缴纳。 五、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