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3738号 原告:***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75015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烟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父亲),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烟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涉案电梯由原告安装调试后故障不断,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未能尽到维保义务,故剩余货款200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2.电梯更换变压器是在维保期间,电梯为室外设备,不存在房顶漏水,不能确定是因漏水还是电梯本身质量导致的变压器更换,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的电梯维修,均是原告在设计、安装、设备质量和维保不到位造成的;3.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购货合同,约定价款33000元,发货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通过特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告负责提供自制件质量原因引起的(人为损坏不在此内)的保修,免费保修期至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但其中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不超过12个月,土建及钢架外壳由被告自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进场。2018年12月25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式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将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牌、说明书、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整机产品合格证等移交被告。2019年2月10日,涉案电梯因房顶漏水导致变压器烧坏,进行变压器更换,费用为1800元,被告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购货合同、维修急修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报告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亦未支付已经确认的维修费用,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对其电梯调试后故障不断、房顶不存在漏水等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辩称,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欠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