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927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瑞马大公馆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916868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2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被告明珠公司、春天公司对上述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承建瑞马意墅部分楼体的木工项目。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建的项目进行了工程量清算,并签订了清单协议,截至协议当天,被告***欠付工程款共计516777元。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春天公司,被告明珠公司为承包方,2017年12月、2018年2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至今仍欠原告28277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明珠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完成,因此,被告明珠公司、春天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明珠公司未与答辩人结算完毕,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但被告明珠公司未就答辩人工程量、工程价款完成结算,导致答辩人无能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答辩人与被告明珠公司未结算完毕的事实是知情的,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时也协商过,待答辩人与被告明珠公司结算完毕后,答辩人再行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使答辩人需要现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明珠公司亦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春天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及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罚款数额应依法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明确约定了如原告班组施工过程中有答辩人及被告明珠公司的罚款,则罚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罚款数额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及被告明珠公司罚款数额初步统计约3500元,应作相应扣减。三、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依法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应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首先,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提出,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三、明珠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答辩中所述的明珠公司应当与***结算的事实,本案中明珠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任何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一、春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春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明珠公司,对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春天公司并不知情。二、春天公司与明珠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完毕,春天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程量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罚款单作为证据,被告明珠公司、春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马名门二期瑞马意墅项目由春天公司开发,由明珠公司承建,10#、19#、20#、31#—36#工程主体土建由***承包,被告***将其中的19#、32#、35#、36#楼木工分项承包给原告***。2017年3月1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布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瑞马名门)楼工程的分部分项基础、主体工程、后浇带以里的车库(木工)任务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内容:瑞马名门·瑞马意墅工程图纸中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整理以及清理、刷隔离剂、墙板螺杆切割,图纸中木制作安装全活以及施工现场内木制作板墙、模板底部墙缝,包含阳台样板,止水台,止水螺栓的清理。承包形式:清工。协议还对结算方式、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进度计划、违约责任、付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结算,***欠付***516777元。2017年12月12日,***向***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18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19#、32#、35#、36#楼的木工分项承包给原告***,由***从事木工劳务作业,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劳务事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发生于实际施工人与劳务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案涉劳务合同之效力。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经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数额为516777元,***后给付23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8277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量清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春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系案涉工程木工作业班组的负责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春天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是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可以主张适用该条的主体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结合本案,原告***仅能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只是提供了劳务,而并未提供建筑所需的材料以及组织资金进行施工,也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因此,***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提供劳务方,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应是***,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对所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故***主张明珠公司、春天公司对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称的罚款、扣款应从本案款项中扣除,由于被告提交的扣款单无***的签字,亦不能证明该罚款单告知并送达给原告,故***主张扣除罚款3500元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82777元及利息(以282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