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994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蔡北村书院小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韩石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7********。 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927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瑞马大公馆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916868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250515元及利息(以250515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春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明珠公司将承建的瑞马名门·瑞马意墅35#、36#、10#的钢筋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列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41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250515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春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答辩人就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首先,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提出,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一、春天置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春天置业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明珠公司,对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春天置业并不知情。二、春天置业与明珠公司以就案涉工程审核全部结算完毕,春天置业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春天置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春天公司与明珠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即位于瑞马名门·瑞马意墅工程,由明珠公司承建,***承包了瑞马名门·瑞马意墅(一期)10#、19#、20#、31#-36#楼(计6栋三层、2栋六层、1栋27层住宅楼)主体大清包土建工程。2017年2月10日,***与***签订《工程分布分项承包协议书》,***将瑞马名门·瑞马意墅工程中10#、35#、36#钢筋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因钢筋须对焊,***对***补助40000元,车库按75元/㎡计算,10#、35#、36#地下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带领钢筋班组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7日,***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应向***支付劳务费1380415元。***已向***支付1129900元,***主张尚欠付其工程款2505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签订《工程分布分项承包协议书》,***将瑞马名门·瑞马意墅工程中10#、35#、36#钢筋施工分包给***,***与***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明珠公司、春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上述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要求明珠公司、春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7年12月7日***对***对账,计算出***劳务费为1380415元,减去***已支付的1129900元,***尚欠付***劳务费250515元,故本院对***要求***给付劳务费250515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515元及利息(以250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