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博磊工贸有限公司等与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02民初15120号 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五路范集商贸城钢材市场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总经理。 被告:某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华夏传媒大厦1905室。 负责人:安某,经理。 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烟台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8264元,赔偿金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责任承担为被告某烟台分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管道及配件,被告中弘烟台分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管道以及部分配件,经过结算被告某乙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8264元。2024年6月10日某烟台分公司为原告签发支票一张金额为78264元。原告于法定付款日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为被告账户没有可付款项被银行拒付,被告某烟台分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是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票据款并且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烟台分公司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某烟台分公司为购买材料于为原告出具支票,出票日期为2024年6月10日,票号为3130372021590831,金额为78264元,收款人为原告,用途注明为材料款,并由被告某烟台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人名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背书信息显示被背书人建行油区支行委托收款并加盖原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 2、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2024年1月8日涉案票据因存款不足退票。 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某烟台分公司购买的货物,该货物由原告送至百川工地。2024年6月10日被告某乙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用于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某乙烟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成立于2022年9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某烟台分公司系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安某。 2024年6月10日,被告某烟台分公司签发了票号为XXX的转账支票一张,该票据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24年6月10日,金额为78264元,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出票人账号为816010006014********,用途为材料款,密码无,行号313456000010,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字处加盖被告某烟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安某的个人印鉴章。 该票据由原告背书至中国某有限公司油区支行委托收款。2024年6月18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油区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存款不足将转账支票退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烟台分公司向其购买管道及管件,原告将其购买的材料送至百川工地,产生材料款共计78264元,由被告某烟台分公司向其开具了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持有被告某烟台分公司签发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支票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在支票被退票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某烟台分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烟台分公司支付票据款7826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某烟台分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由于其存款不足而退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烟台分公司赔偿1565元(7826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某甲公司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由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烟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款78264元及赔偿金1565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某乙烟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