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2号瑞金广场1幢10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301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北路56号正黄·金域国际7栋9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7G9TB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通公司)与被告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226028.1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22602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4日为4000.7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49307.7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遂宁中梁大唐·壹号院项目小区智能化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为837141.08元,结算款的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结算一审审核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一审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两年。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签约总价5%计取。合同还双方确认前期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项目经理下达工程指令单,进行工程量增加,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完成移交。被告己付款金额为585998.75元,扣除质保金25114.2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己结算工程款人民币226028.10元未支付,尚有49307.71元增项未结算,尚欠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鸿置业公司辩称:1.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移交及结算办理,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尚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尤其是变更签证的相关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一审结算,因此97%工程款支付节点尚未达成;2.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款项未开具合法发票,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双方完成案涉工程的一审审核,被答辩人应当先行向被答辩人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但现在结算尚未完成,被答辩人也未开具相应的发票。3.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梁鸿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美智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遂宁中梁大唐·壹号院项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遂宁中梁壹号院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第2.2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1.1项约定:本合同税前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837141.0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68019.34元,税金为69121.74元,增值税税率9%。若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税率变化,则以变化后的税率重新计算税金及总价;第4.2履约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签约总价5%计取,即41857.05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缴纳形式:现金或银行见索即付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承包人违约部分(如有)1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若承包人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有权从任何一期应付款项中扣除,若提交银行保函的,保函有效期应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4.3.4项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一审审核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一审结算总额的97%;第4.3.5项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第4.4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期履行本合同。第11.1款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甲方项目小区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甲方项目小区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乙方承担。第13.1(4)甲方委派***181××××****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甲方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如现场代表变更需及时通知乙方。第13.2(3)乙方委派***189××××****现场代表,并须持有与工程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施工变更签证问题,协调工作中发生的相关事宜。如现场代现代变更需经甲方同意。第15.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美智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智能化工程于2023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12月25日,被告梁鸿置业公司向原告美智通公司邮寄《维修通知函》,通知原告美智通公司对案涉智能化工程进行维修。 被告梁鸿置业公司已向原告美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85998.75元。原告美智通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12月29日、2023年4月3日、6月7日、2024年5月2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15037.44元、314575.11元、156386.20元、167428.22元、83714.11元的发票,合计金额837141.08元。 另查明,2022年7月4日,原告美智通公司向被告梁鸿置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该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遂宁中梁大唐·壹号院项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二、梁鸿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一、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双方仅需对合同外的签证金额进行核实、结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4日验收合格,美智通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梁鸿置业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但被拒收。梁鸿置业公司阻却结算,视为结算条件已于2024年3月29日成就。此外,美智通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837141.08元,品迭梁鸿置业公司已支付585998.75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暂扣3%的质保金25114.23元,梁鸿置业公司尚欠美智通公司工程款226028.10元。 关于工程增量,原告共提交了3张工程指令单,主张增加工程款49307.71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指定单并未经梁鸿置业公司现场代表***签字,故对于原告依据该工程指令单主张的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承包人违约部分(如有)1个月退还,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4日验收合格,已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梁鸿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终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原告已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结算和付款的要求,被告于2024年3月29日拒绝接收结算资料,结合本案工程系固定总价的情况,则被告应于原告提出主张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4月28日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5%(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2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6028.1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被告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四川美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遂宁梁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