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丁集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40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2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43.2万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达成口头的中介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促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在原告的协调下,上述两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项目营销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实际施工至今。被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50万元、30万元。后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将口头中介协议正式签订为书面的《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居间服务费为1400万元,首笔居间服务费760万元于签约当日即2021年2月24日支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中介服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居间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居间服务项目为淮安***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工程项目,系国有项目,必须通过强制招投标来确定总包人,而本案所涉居间服务内容就是总包单位非法转包该项目,故本案所涉居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合同无效,原告不应当获得本案诉争的中介服务费,甚至还应将已经收取80万元中介服务费返还给被告。原告为促成元达公司和二冶公司就淮安***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时达成协议,更未完成双方磋商居间事宜时原告允诺的调价问题和规费问题,因此事实上原告也未完成居间服务内容,被告更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案涉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已经被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居间服务所涉及的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即使有效,20%的违约金标准也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保单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 第三人元达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万元、30万元。 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推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促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签订协议,鉴于原告为被告唯一委托方促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相关的协议……一、委托内容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关于淮安***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工程项目,引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直接洽谈……咨询与委托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三、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甲方与项目方签约所有项目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九、违约责任3、被告未如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被告超过一周未全数支付原告相对应居间报酬,则被告须承担原告违约金按居间费总价的20%为赔偿金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即可进行一次性索赔合约相对应居间报酬即居间报酬金额、违约金及赔偿金。由违约方承担所有因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相关成本。 同日,被告**出具《真实性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此承诺本人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即本人或本人控股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以便于开展工程施工与多方位全方面的商业发展,本人为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签订淮安***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工程项目相关协议的实际项目工程施工方与项目受益方,本人所承诺内容与签署及提交的文件均真实、合法,如有任何不实之处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0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居间服务费80万元,剩余80万元居间服务费由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不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中的约定来执行;二、202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中第3条约定的1400万元居间服务费超出160万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四、双方从此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五、本协议系对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的补充,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80万元,保费合计502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第三人元达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营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淮安***科研成果转化中心项目工程项目从信息跟踪、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履约、结算及收款全过程进行广泛的合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双方口头约定项目为1.6亿元,按2%收取居间费即320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尚欠2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及庭审**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是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如协议有效,被告应支付的中介费;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中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咨询服务与居间协议》因涉及违法分包而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元达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仅签订《项目营销合作协议》,并非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据此主张案涉居间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就居间事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确认双方的中介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项目1.6亿元为基数计算居间费,但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居间费用16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160万元的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对费用予以明确,现双方一致**被告已付款80万元,故被告尚欠中介服务费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补充协议》系附条件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原居间协议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居间费金额及给付时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公布中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担保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6元,减半收取计16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8元,由原告***负担15463元,由被告**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