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扬州奇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因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19)苏1081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7日举行了听证,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扬州奇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奇艺公司与被执行人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元达公司银行存款328555元,元达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仪征法院查明,原告奇艺公司与被告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元达公司所欠原告奇艺公司货款393798元,由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9月1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70000元、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223798元;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求予以放弃。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奇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奇艺公司与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依法作出(2019)苏1081执23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元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855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10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1081执23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仪征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所称的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异议理由,因无确实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元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元达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仪征法院(2019)苏1081执异8号、(2019)苏10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理由:1、(2019)苏1081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全部履行(2018)苏10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向郑波的银行卡号汇款是双方约定的调解书履行方式,郑波的后续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奇艺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法使用,双方约定该款由申请人直接汇给郑波账户。2018年6月22日,申请人依法律文书约定向奇艺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因对方账户原因被退回,故依郑波要求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郑波是奇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股东之一、执行董事,在奇艺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且双方往来都是和郑波联系的情况下,且其收款后出具奇艺公司印章的收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郑波有权代为收取货款。2、申请人已全部履行(2018)苏10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截止2019年1月30日已支付55.2万元,而调解书申请人付款义务是393798元。3、奇艺公司认为48.2万元系给付郑波的个人贷款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18日,洪树旺与郑波所签合同系代表申请人与奇艺公司签订,申请人的付款应优先认定为履行(2018)苏10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仪征法院审查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8年6月22日,元达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奇艺公司账户汇款7万元因故被退回,当日奇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出具7万元的收条并加盖奇艺公司印章,收条注明“今收到晶崴公馆工程款柒万元整,帐号:62×××03荆州北湖支行”,该账号为郑波建行个人账户。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郑波该个人账户收到洪冬梅、杜祖娟汇款50.2万元,另骆永森微信支付郑波1万元。2018年8月18日,洪树旺作为甲方与郑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合同,合同标的为晶崴公馆二期8号、12号楼干挂石材,合同总价款45万元,合同约定了签订后付20%、钢架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30%、竣工结算后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等分期付款条款,目前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1日,《8#、12#楼石材厂结算清单》事先打印有“已支付工程款342000元”,元达公司骆永森签注“工程量已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石材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引发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由系元达公司承建晶崴公馆、奇艺公司供应石材,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元达公司按调解书向奇艺公司账户汇款被退回后,即按照奇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要求将相关款项汇其个人建行账户,奇艺公司亦出具收条;此后,元达公司陆续向该账户汇款累计50.2万元。元达公司对晶崴公馆项目石材供应,面临一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项合同约定附条件且分期付款的义务,元达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积极履行义务,故其给付货款的行为,除债权人有证据表明系履行在后合同义务外,应当采信元达公司所称履行在先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波在执行谈话中所作陈述明显违背人之常理和交易习惯,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旗帜鲜明地表明态度,诚信社会建设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此外,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属于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只对案件审理、执行相关事实进行描述,未对元达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回应,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执异8号裁定。
二、变更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元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8555元”为“冻结被执行人元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855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