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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23民初2462号 原告:胥某某,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运河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79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轻型货车,沿文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文津路与新城路红绿灯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行驶的原告胥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苏K×××**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贵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认可50%。 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我司认可,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司认为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应承担50%,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原告胥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轻型货车,沿文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文津路与新城路红绿灯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行驶的原告胥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苏K×××**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50353.35元。 胥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5日出具了扬江都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某某,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伴内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系履行债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0535.35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对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依据出院记录认定;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4.护理费6160元(100元/天*19天+60元/天*71天),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5.误工费不支持,原告已撤回该项诉求; 6.残疾赔偿金69532.1元(63211元*11年*1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计算年限为11年,伤残系数为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10%*6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8.鉴定费:2110元,依据司法鉴定发票; 9.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 10.车损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134897.4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99802.1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695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1057.21元[(医疗费50535.35-18000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60%]。即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胥某某12085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某某120859.31元; 二、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扬州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原告胥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