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308号
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62249Y)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6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因销售伪劣商品罪,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为获得原告的谅解,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87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25万元,余下162万元至今未付,协议约定如若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答辩称,谅解协议是***自己的意思,**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去打谅解,**不认可赔偿187万。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父子关系。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达成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受害人)原告,乙方(犯罪嫌疑人亲属)***、父子关系,附本案件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37152319********;2018年12月11日,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因**系初犯,且事后有悔过意愿;乙方又自愿代**等向甲方支付187万元的经济损失,鉴于此,现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向甲方支付187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还款方案:乙方立即以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25万元整,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方才生效,乙方以甲方出具的收据和转账记录作为支付凭证。剩余损失162万元乙方五年内偿清:第一年50万,第二年40万,第三年30万,第四年22万,第五年22万。甲方指定接受赔偿款账户为:中国银行威海高新支行账号2455********,户名:于生。2、甲方表示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自愿表示不再继续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已接受本协议第一款赔偿方案,甲方表示此后亦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民事责任。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仍达不成协议,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向原告付款25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2019年11月4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0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20年6月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刑终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受害人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5万元后协议方才生效,***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25万元,刑事和解协议书已生效。双方约定剩余162万元分五笔付清,前三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到期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两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该两笔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刑事和解协议书系原告与***签订,**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40万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