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12393号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2056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百东路2号一层V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86PP18。
法定代表任:***,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琳花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琳花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56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188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卓家营村百果园度假村内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楼、北楼、养生院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外窗工程”等全部内容,以及温泉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度假酒店新建及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594217元,设计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涉诉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原有水电管线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经与被告公司涉诉工程负责人***(被告公司经理,负责涉诉工程的现场管理及相关文件签署)确认,原、被告约定增加了对北楼卫生间的全面拆除改造、消防工程室内重新设计等合同外施工项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并非涉诉工程的产权人及案外人阻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已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涉诉工程的顺利进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负责涉诉工程经理***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底,原告实际完成涉诉工程产值总计为865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渔琳花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渔琳花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3、工程内容:南楼、北楼、养生院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外窗工程等全部内容,以及温泉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度假酒店新建及装修工程。4、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15594㎡,其中南楼6762㎡,北楼8832㎡。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期。1、总工期:95日历天(但城管及其它管理部门要求停工的时间不在此范围之内)。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3、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三、工程价款。1、乙方依据北京市2012年预算定额及2018年8月市场信息价及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工程报价及工程范围确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时根据合同价款加工程洽商变更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不含养生院、温泉中心、度假酒店三部分的设计及施工费用),工程造价16594217元,设计费100000元。养生院及温泉中心、度假酒店设计费100元/平方米,待甲方对设计确认后养生院乙方对施工费再进行报价,双方另行签订养生院设计施工补充协议。3、工程价款支付。因本工程施工周期紧,前期安全防护、主辅料及配件采购要一次到位,经甲乙方协商简化付款程序,甲方按以下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一次,拆除工作完成、走廊、卫生间吊顶基层安装、墙面腻子施工完成、地面找平完成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对应栋号合同价款的25%。第二次,墙面面层、顶面面层、外窗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对应栋号合同价款的55%。第三次,若无变更洽商或有变更洽商出现增项,对应区域楼体(分为北楼1-6号楼;南楼7号楼两部分区域)施工内容完成后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对应栋号合同价款的97%。若有变更洽商出现减项,对应栋号施工内容完成后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对应栋号合同价款的90%。因变更洽商增减引起结算金额变化,竣工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双方于竣工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四次,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四、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乙方义务:制定并组织落实施工进度计划。五、违约责任。1、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甲方除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渔琳花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渔琳花谷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全权负责“北京市延庆区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现场工程管理以及工程现场相关文件的签认。“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即指渔琳花谷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本项目有关的补充施工内容。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渔琳花谷公司的盖章。据城建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2019年1月退场。2019年5月12日,***向城建公司签字确认了《截止2018年12月底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产值》,该文件载明:截止2018年12月底共计完成产值8656600元。
另查明,城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中城建公司提交了***与渔琳花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已经被***确认同意,城建公司多次向渔琳花谷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2018年12月19日***直接将工程进度及资金需求微信发给***,***知晓合同外施工内容及增加报价内容。对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还查明,在本院(2019)京0119民初5044号案,即北京百果园度假村与渔琳花谷公司合同纠纷案,***作为渔琳花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判决书载明***为渔琳花谷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庭后,本院向***核实了相关问题。***述称:“我以前是渔琳花谷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现在离职了。城建公司的项目一直是我对接的,我负责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是渔琳花谷公司的法人***给城建公司出具的,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但是在微信群里说了这个事情。工作联系单、签证、工程产值等都是我签字的,没有盖章是因为公司的章是在***手里的。城建公司大概完成了整个工程的60%到80%,后来***跟原来业主方出现了问题,对方起诉她,断水断电无法居住,2019年4月份左右***好像又找了一家公司,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渔琳花谷公司有没有支付城建公司钱款,我不清楚,我不经手钱的事情,财务是***女儿掌控,听说没有给钱。”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截止2018年12月底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产值》、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工程1-7#楼施工图(装饰专业)、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京0119民初5044号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渔琳花谷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原本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城建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己方的原因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渔琳花谷公司应按照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价款。渔琳花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了城建公司完成的装修改造工程的产值,本院认为渔琳花谷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产值支付城建公司工程价款。经本院核算,《截止2018年12月底金棕鸟温泉康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产值》上载明的共计完成产值应为8653743元,本院对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变更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处,约定了: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约定了: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甲方除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上述条款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对于城建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18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涉诉工程未完工,也未正式交付,城建公司与渔琳花谷公司对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现城建公司主张渔琳花谷公司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渔琳花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653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以8653743为基数,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2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2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