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3民辖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93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董某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其现住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王某的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二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应由董某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董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有限公司对董某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某有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董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