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203行初34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为该局科员。
第三人:肇庆北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陶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和不服高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要人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在下班途中,被人强奸导致死亡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和诉称,原告的女儿***于2012年9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7日,***在加班后下班途中遭遇伤害去世。随后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因***遇害的各项损失742460元。后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了***在事发当日遇害的事实,但该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除丧葬费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出就***下班途中遇害一事认定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高人社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决定书》,对***遇害一事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虽然***的死亡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第三方的犯罪行为侵害所致,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及对职工提供保护与救济的司法精神,***遇害一事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的遇害属于下班途中,与工作存在相关性。第二,***遇害一事中,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参照法律关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去世给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并未从犯罪人一方获得任何赔偿,如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无疑会造成极大的利益失衡及严重的不公平,无法给受害者家属应有的安慰,极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第四,认定***遇害属于工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反而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有利于树立正确的引导效果,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女***下班途中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高要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工伤字[2016]5号)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和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局交来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该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我局依法中止该案件审理。**和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局提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字第15号,我局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查实有关情况如下:***于2012年9月进入肇庆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仓管员。2014年10月17日,***在下午下班后回家途中遇害死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人强奸导致死亡。综上所述,***是在下班途中,被人强奸导致死亡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我局经过合理分析,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对原告《行政起诉状》的答辩依据和事实。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四点理由,认为“……***遇害一事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在下班途中遇害的事实,有**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考勤记录、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死亡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数据采集表、事情经过的说明文本,对**和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和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遇害死亡是属于工伤。该案件是属于刑事案件,我局对***遇害一事深表同情,但其遇害的情况不符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工伤[2016]5号)。证明我局作出行政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清单。证明**和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4、**和身份证、***身份证、《公证书》。证明**和、***的身份证明以及双方的亲属关系证明。
5、劳动合同、数据采集表、工资一览表、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说明。证明***与肇庆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
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肇庆北新建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真实性、合法性。
7、考勤薄。证明***上下班情况的考勤记录。
8、《立案告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后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9、《事情经过》。证明肇庆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对***遇害一事的说明。
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处理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11、《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快递单据。证明我局处理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字第15号。证明***遇害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3、**和的调查笔录。证明***遇害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人北新公司述称,***在下班路上死亡,不是在我厂区发生的,应可认定为工伤。我方可以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1没有异议;对证据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由法院去审查;认为证据12证明***在下班路上遭遇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为证据13调查笔录是遇害过程,不能证明遇害不是工伤的结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法依规作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于2012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北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北新公司工作为库管员。2014年10月17日18时49分,***下班离开北新公司回家;第二天,北新公司接到***家属电话告知***失踪,北新公司试图联系***联系不上。2014年11月1日***被发现在高要市金利镇***委会亲珠村一桉树林路边死亡,2014年11月2日高要市公安局对***死亡立故意杀人案侦查。2015年3月31日***的父亲**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证、公证书、***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死亡证明书、立案告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材料。2015年10月17日被告以司法机关的结论直接关系到本案工伤认定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2015年12月21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9月17日被人强奸导致死亡。2016年1月12日**和向被告提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日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向**和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并根据**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考勤记录、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死亡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数据采集表、事情经过的说明文本,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l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在下班途中,被人强奸导致死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19日,被告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2016年6月1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上诉,目前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高要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原告的工人,2014年10月17日18时49分,***下班离开北新公司回家途中死亡。对***的死亡事件,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待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后,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虽然以司法机关的结论直接关系到本案工伤认定为由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但却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以判决书确认***被人强奸导致死亡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结论。因此,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以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