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民终7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139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价款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案涉工程价款为672266.41元,但其中仅有无保温外墙面(1333.33平方米)工程款79999.8元为不含税价,其他工程款592266.61元均为含税价。但实际上,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开具400000元发票,尚有192266.61元发票未开具。2.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无异议,但某甲公司员工洪某代为支付的80000元以及某甲公司代为垫付的吊篮费46800元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某甲公司员工洪某于2021年7月10日、7月30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员工姚某某转账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项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无保温外墙面工程款。因该笔款项不含税,由某甲公司员工代为支付,但因某甲公司一审无法到庭对质,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定80000元为已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工机具和施工吊篮),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提供施工吊篮。为顺利推进工程进度,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租赁了施工吊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某甲公司租赁的施工吊篮系用于南阳市****教学楼项目。因此施工吊篮产生的46800元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672266.41元,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外,再扣除未认定的80000元以及46800元,实际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15466.41元。同时,某乙公司还应当向某甲公司出具192266.61元发票。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无误。某甲公司在项目结束后,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班组结算表》,其中扣款中公司付款为270000元,个人付款为130000元。因为在起诉期间,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通过公户转款3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为430000元。但是在一审开庭后,某甲公司在缺席情况下,又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另一张“结算单”,却记载公司付款400000元,个人付款80000元,结算日期是2024年11月7日。其于2023年自认的金额是400000元,当时双方就此金额无异议,仅就施工面积扣费存在异议,其多主张抵款的50000元发生在第一次结算单发出前的2021年,无法证明是被认可的工程款。反倒是第二份结算单上某甲公司按照最初核算的面积9577平方米进行结算,该672266.41元为真实工程价款。该结算单对吊篮租赁费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金额是其自己租用吊篮公司所产生的租赁费的支付金额,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洪某与吊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某乙公司也与吊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互不干扰,在项目结束未结清款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承诺代付吊篮租赁费,其未予以代付,却在结算单上进行了扣款,其付的是自己租用产生的费用,其就该款项再次上诉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综上,某甲公司在一审缺席,开庭后又另外制作结算单进行邮寄,根据转款流水拼凑转款金额及抵扣金额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15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起诉金额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158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南阳第二十完全学校项目2#初中部教学楼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工机具和施工吊篮),载明结算单价为墙面挂金属网保温层贴墙砖部分外保温70元/㎡结算(含税价78元/平方结算);墙面挂玻纤网保温层做真石漆部分外保温和水泥砂浆单价60元/㎡结算(含税价67元/平方结算),以上报价不含节能检测费用和配合费,粉保温砂浆工作面以图纸上要求为准。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的技术员***与某甲公司技术员***于2021年9月4日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载明某乙公司已施工的面积为9577.21㎡(无保温外墙1434.16㎡保温外墙8143.05㎡)。2021年6月14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合同代表人姚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向案外人朱某某租赁高空作业吊篮用于施工南阳市某某学校2#楼外墙保温。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2日,洪某分别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载明洪某向案外人朱某某租赁高空作业吊篮共计13台用于施工南阳市某某学校2#楼。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31日,洪某分三次向朱某某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合计46800元。2023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员工洪某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姚某某发送《班组结算表一份》,该表格中已付款部分载明公司付款270000元,个人付款130000元,并主张扣除吊篮租赁费、维修扣款等费用合计51200元,但双方对吊篮租赁费、维修扣款等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洪某提交一份2024年11月7日的《班组结算表》,主张应按照该表格载明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各项罚款、维修费用等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总工程量9577.16㎡及总工程款672266.41元表示认可,并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0000元,但对该表格中的各项扣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乙公司无外保温工程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乙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洪某提交的2024年11月7日的《班组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表示认可,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为672266.41元。某甲公司主张洪某个人向某乙公司姚某某转账的80000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430000元内,但其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均为2021年7月份,发生在2021年9月4日双方公司进行结算以前,亦与其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姚某某发送《班组结算表一份》中载明的已付款部分内容相互冲突,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80000元不包含在某乙公司认可的已付款430000元内,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垃圾清理费、返修罚款问题,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扣款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其向某乙公司提出维修以及送达罚款通知以及证实相关维修、清理费用确实发生的相应证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吊篮费468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吊篮,双方应各自承担向案外人支付租赁吊篮作业的相关费用的义务,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某乙公司向朱某某支付吊篮费用,故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42261.41元(672266.41元-430000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61.41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61.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9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6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1.9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在评理部分结合具体案情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已付款金额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是否正确;二、已付及代付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洪某提交的2024年11月7日的《班组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72266.41元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对部分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某甲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某乙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符合常理,且某甲公司并未就开具发票事宜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依约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中关于扣除吊篮费用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吊篮,双方应各自承担向案外人支付租赁吊篮作业的相关费用的义务。一审时出租方人员朱某某出庭作证,称曾要求洪某代付某乙公司的吊篮费用,但洪某不同意,并未代付,洪某支付的46800元系其自身合同涉及的费用。二审中某甲公司虽提供了其工作人员洪某与工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本身系某甲公司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且其最终负责拆装的吊篮是否包含某乙公司租赁的5个吊篮亦无法证实。洪某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案涉工地吊篮全部系由某甲公司租赁以及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关吊篮费用,故现某甲公司要求扣除吊篮费用46800元缺乏充分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手机银行转行明细上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元,个人转账80000元,某乙公司仅认可某甲公司支付430000元。双方对于2024年转账的30000元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2022年之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450000元还是400000元。本院认为,除了2024年的30000元转账外,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均发生在2022年,最后一笔发生在2022年12月5日。而在其后(2023年1月11日)某甲公司洪某向某乙公司人员发送的结算单中,其公司自行统计的已付款金额为400000元。2024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洪某在与某乙公司***聊天记录中,洪某称“刚刚我查了一下账,截止到2023年1月11日,结算下来欠你213840元”,“我在退一步,截止到2023年1月11日,整起来结算欠你22万怎么样”,经本院审查,2023年1月11日结算单上的工程总价款665040减去已付款400000元,并扣除某甲公司主张扣减的51200扣篮、材料费用,剩余金额即为213840元。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述聊天记录中的数据系如何得出,某甲公司洪某无法给出确切回答及合理解释。而对于为何某乙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相差50000元,某乙公司解释称,2021年某甲公司员工洪某确实向某乙公司姚某某支付过80000元,后2022年时某甲公司要求账目走公户,于是姚某某通过银行取款现金50000元又返还给洪某,随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又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某乙公司,故该笔金额中备注为“往来款”。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其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所有款项中,除了2022年9月30日这笔备注为“往来款”外,其他均备注为“材料款”、“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某甲公司人员在2023年1月11日结算单、2024年9月28日微信聊天中在确认欠付款金额时均是按照已付款400000元予以计算,如果真如某甲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时所述,其截止到2022年底已经支付450000元,那么其公司在转账行为结束后的两次核算中均以已付款400000元计算显然不符合常理。而某乙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与某甲公司的上述两次自认数额一致。另外,某甲公司上诉时还称除一审认定的430000元,另外应扣除其个人支付的80000元,其上诉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510000元)与其提供转账凭证欲证明的已付款金额480000元亦存在出入。综上,某甲公司前后陈述反复,综合所有证据来看,某乙公司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认定2023年1月11日前某甲公司的已支付工程款为400000元,加上2024年其支付30000元,现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300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一致。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