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1民初9263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211493530。
被告:四川顿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7Y9NT8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五星镇金钟村八组梓园街4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宜宾建投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龙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7QRAF6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青龙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四川顿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码建司)、第三人宜宾建投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投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顿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事实与理由:宜宾建投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顿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的叙州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承包方、分包方。2022年12月,原告到叙州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做现场管理的施工人员,工资约定8000元/月。原告由项目经理管理和工作安排。2023年6月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检查,发现农排渠放水缺口堵塞,搬开盖板进行检查、疏通,把盖板放回原位时,被盖板砸伤左脚,被送到屏山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顿码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只是为了完成案涉项目的工作,工作时间是2022.12月底-2023.3月底。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必须要在三月底完工,所以我们为了验收是按时完成了的。原告受伤时间是在停工之后。我方发放的工资是做完一个月再发一个月,1-2月是发了,第三个月是等待政府部门验收,不需要再进行施工维护后,才在八月发放的三月的工资。所以我方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是在2023.3月底就终止了。而且原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因为他是项目经理,需要参与三级安全教育。即使有劳动关系也是从工作时间开始到2023.3月底为止。而不是到受伤的时候。所以即使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两个月双倍工资。
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述称,原告并非是由我方雇佣招聘,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仅仅是按照民工工资条例保障民工工资,代发工资。
原告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姚某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打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被告顿码建司提交了《2022年宜宾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银行客户清单、《简易劳务合同书》、三级教育资料、疫情防控资料。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姚某提交的工作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四川龙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顿码建司签订《2022年宜宾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顿码建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23年3月31日前完工。2022年12月底,原告姚某到该工地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23年1月29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顿码建司签订《简易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3年1月29日起至宜宾市叙州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施工工作。”2023年3月28日,四川龙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宜宾建投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6月1日姚某因重物砸伤左足到屏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23年6月20日出院。2023年9月12日,姚某向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2月到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2023年9月12日仲裁委以第7项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为由作出叙劳人仲不〔2023〕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姚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于2023年1月19日、3月30日向原告姚某发放工资合计12791元,被告顿码建司于2023年8月14日向原告姚某支付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姚某于2022年12月底到被告顿码建司承包的工地上班,2023年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顿码建司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姚某与被告顿码建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姚某诉称2023年3月以后仍在宜宾市叙州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顿码建司辩称原告姚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31日结束,并提供了与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签订的《2022年宜宾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与原告姚某签订的《简易劳务合同书》。被告顿码建司与第三人宜宾建投水电公司约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工期为2023年3月31日前,与原告姚某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完成时止,结合原告姚某领取三个月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姚某与被告顿码建司自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与被告四川顿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顿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