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1民初2407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某某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宜宾某某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唐某某于2024年4月19日以已与被告宜宾某某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宜宾某某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