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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6396号 原告:武某某,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国市。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2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和轩饭庄门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经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现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7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刘某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章第24条约定,商业险不予承担责任,交强险依法处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刘某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属于规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22时11分许,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和轩饭庄门口处,遇武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肇事车辆损坏,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武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949.6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普食,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730.6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东莞市以纯集团石家庄办事处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载明:武某某在公司任行政一职,月工资3300元/月。2017年2月28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3月20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贰周,定期复查。2017年4月7日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复查,病情好转,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误工,误工天数为72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71天=79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9947元/年,计算21天,护理费为2298.3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267.9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手机损坏造成4800元损失,仅提交手机收据复印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牙齿二次治疗费48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车辆冀A×××××的所有人,被告刘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履行职务期间。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3元、伙食费431.8元、医药费8000元、医院刷卡花费5000元、现金饭费500元,共计14626.1元,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8500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4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其未进行伤残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牙齿二次治疗费48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1462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为原告认可的8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298.3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18.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按比例承担,计(34267.92元-21218.32元)×70%=9134.72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应承担的损失为63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18.32元; 二、被告石家庄双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32.5元,被告石家庄双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