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19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承揽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B区消防工程,并约定由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3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甲方(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废止合同或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对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也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份。以证明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形式汇入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南宫支行所开设的账户。
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B区消防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3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甲方(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废止合同或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4月22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向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开设的账户转入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对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且拒绝返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中第二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甲方废止合同或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原告对此主张,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