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33民初1705号
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金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洪源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蔡某,男,汉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
被告:贾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蔡某、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元由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