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2民初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545082,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62号金源商业广场1号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188774G,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38780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将名字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价)59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交接给被告。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2195元,尚有38780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于2013年10月15日从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承揽了尚林苑23、2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系统工程,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暂估为60万元,结算执行河北省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和费用标准的工程类别中的使用规定进行结算,税前总造价让利5%”。同年11月7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公司,并按其报价约定合同价款为5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银行承兑直接付给了原告。后因该项目工程未试运行,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一直没有给***办理结算。二、2017年1月5日原告公司负责人王经理找到答辩人说:“有关系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搞到钱,说是先抵房款再折现然后再分分,只需要我在答辩人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带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个字就行”。答辩人认为可以既然有关系能搞到钱那就签吧,但一直到2018年春节都没有办成,***认为此事不了了之,就没再追问。三、2018年春节过后,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通知***办理结算,由于从建设单位那里抵房子的事情没有办成,***去结算时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说该工程因部分分项未干完,按实际工程量该合同总价不足40万元。原告利用其在消防系统工程领域的专业经验以及***对其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的重大误解导致***损失近20万元,若成立则显失公平,被告***着实无力承担;四、后经与金烨公司对账得知,金烨公司还要将建设单位(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佳电公司的60000元一并扣除。
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佳电公司返还反诉人***600**元;2、被反诉人佳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与第三人金烨公司对账得知,第三人金烨公司将建设单位(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给被反诉人佳电公司的60000元一并扣除,该60000元属于涉案工程产生的预先支付费用,理应并案处理。该60000元已经被反诉人佳电公司支取,并且划扣在反诉人账款,其依法应当返还。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工程,由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系总承包人。2013年10月15日,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将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与消防系统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与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建筑、结构工程工期同步相同时间完成;工程价款暂定600000元;工程结算执行2008年定额和标准下浮5%。后***又在2013年11月7日以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由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装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价款590000元,在消防验收前付至80%,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合同上加盖了“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完成了对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的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也进行了现场确认和交接。现该住宅楼已有住户入住使用。2014年4月21日,***将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支付其本人的消防工程款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转付给了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在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合同价590000元中已支付200000元、扣除费用2195元后,尚欠剩余工程款3878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交接单、住户入住照片、用水用电证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单位扣收***消防工程款直接付给万友消防的收据,被告***提交的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作为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佳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在没有取得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因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实际属于***个人与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应当由***个人承受。原告提出消防施工合同上盖有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但因邢台市金烨建筑公司否认是该公司刻制并加盖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消防施工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并已验收交接,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欠原告工程款387805元,建设单位曾代付给原告60000元工程款,扣除建设单位直接从***名下扣减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27805元;并自2017年1月5日***签署结算单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金烨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佳电公司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完成了尚林苑23#、24#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被告金烨公司应当对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欠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87805元,扣除建设单位扣减的6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780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欠款327805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
三、被告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消防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佳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7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