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阳恒晟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2622号 原告: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平分公司)、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四平分公司、某公司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四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12元,支付利息(自2023年7月2日起至8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772元,自2023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四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132.2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2对被告某四平分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5日,某公司与某四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四平存量垃圾处理厂填埋库区项目,合同价2000000元,工期2019年9月25日至12月25日。签订合同后,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但某四平分公司在2023年7月1日才组织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503512元。结算后某四平分公司至今不支付工程款。同时,2020年,某公司为某四平分公司开具1328668.8元的发票,但结算价只有503512元,造成某公司税金损失。某公司认为某四平分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某公司2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四平分公司、某公司2辩称,结算完的金额503512元工程款,二被告认可。二被告不认可利息,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城投公司没给我们利息,我们也不给原告利息。损失不是我们造成的,不认可。二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器械不足,由被告代其租赁器械17600元,应该从总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发包人某四平分公司与承包人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四平市存量垃圾处理场-填埋库区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4.2中第(2)项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到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批,按每月进度,支付已完工作量80%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3年7月,吉林省盛义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平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2023年7月3日,建设单位某四平分公司与施工单位某公司、审核单位吉林省盛义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审核汇总表上载明,案涉垃圾场填埋土方工程,审定额为503512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4日,某公司为某四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28668.8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双方2023年7月3日最终结算的金额为503512元。上述1328668.8元的发票均已经由某四平分公司抵扣税款,造成原告损失68132.22元,对此,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该损失。 再查明,2023年3月23日,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平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单、登记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毕。 关于某四平分公司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履行情况,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于2023年7月3日结算,结算金额为503512元,某四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虽某四平分公司抗辩称案涉503512元中应扣除其替原告垫付的设备租赁款17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述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105.36元(503512元*3%),被告某四平分公司亦应向某公司给付。故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某四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03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某四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503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68132.22元,被告某四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公司2是否应对某四平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和税款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将某公司2与某四平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某四平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税款损失,某公司2应依法对某四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503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 二、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8132.22元; 三、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春某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