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赔偿金23,572.5元,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已经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告知支付给本人的工资包括各项社保费用,上诉人也承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个体自然人形式个人缴纳不需要企业缴纳,接受甲方以雇主责任险来替代工伤险(100万+20万)的安全保障形式。被上诉人对上面所写内容无异议,并非上诉人不给缴纳保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赔偿金23,888.93元,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曾用名为鞍山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更名为鞍山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更名为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入职原告xx公司处,并被派遣至其他公司从事起重工作,2024年3月14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7年零2个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并非是连续的12个月工资,而是连续4个月,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资3,550元,于2024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3,840元,于2024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4,080元,于2024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工资收入标准及收入支付情况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明确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承诺书》及《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系被告个人原因辞职,且被告承诺自愿放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另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对原告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以申请人工作七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3,500元/月×7个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88.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不因被告承诺放弃而免除其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到原告xx公司处工作,即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认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2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7年零2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原告按照7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标准情况,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在离职前无连续十二个月工资明细,有离职前四个月工资明细。本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核算的被告的平均工资(依据被告离职前四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该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据此重新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367.5元[(3,550元+3,840元+4,080元+2,000元)÷4]。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72.5元(3,367.5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解除。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关于放弃公司缴纳社保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