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5165号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支付徐某某赔偿金36480元,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徐某某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告知书,并对上面所写的因违反公司纪律的内容无异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某某长期无故旷工,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某某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徐某某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对徐某某提交的某某建筑公司无异议的收入纳税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徐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与我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徐某某不存在旷工等违背劳动合同事宜,某某建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打卡记录一组,证明不是违法解除,徐某某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时打卡,7月部分打卡,8月未打卡,9月部分打卡,10-12月均无考勤记录。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某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且该厂区9月之后已经被查封,并将打卡相关设备拆除,根本无法打卡。
3.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签字确认单,证明徐某某已熟知并同意我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但徐某某仍然违背了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办法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通过。因此该办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相关劳动纪律内容没有规定何为失职及重大失职,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情形。员工签字确认单,该证据仅系我方确认收到该份管理办法的证明,无法保证该管理办法的程序及实体合法。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本院均不予采信。
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徐某某是2015年9月开始入职,经三个月的试用期,于2015年12月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工资。试用期期间未办理银行卡,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公司属于混改公司,于2022年4月混改,对以前的业务我公司无法进行核实,故我公司承认的徐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23年4月。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钢结构公司相关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该份微信记录证明9月28日该厂区已经查封,不可能存在打卡记录,且11月、12月均存在与公司相关领导沟通工作事宜。徐某某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看大门,公司查封后其他员工不在了,只留下几个保安,徐某某一直工作至2023年12月29日,某某建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存在某某建筑公司所陈述的旷工问题。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徐某某与***、***进行工作联系,不能证明徐某某按时上下班。徐某某也未提供8月的工作证明。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与***12月通话记录3张,证明12月徐某某与公司负责人大量通话协商工作,也能证明工作事实。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徐某某与该备注联系人通话,不能证明徐某某工作,需要提供录音证明。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徐某某曾系某某建筑公司员工,某某建筑公司曾用名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起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徐某某工资。
2023年12月3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长期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原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工资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工资待遇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
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
另查,徐某某曾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36480元。2、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某某2023年12月份工资2280元。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9日做出鞍高劳人仲字[202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徐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36480元(申请人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8×2=36480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徐某某2023年12月份工资2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徐某某赔偿金,如应支付赔偿金,数额为多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徐某某曾是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看大门。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以长期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为由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存在长期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依据徐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3年9月28日徐某某工作地点已被查封,对没有打卡记录徐某某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微信聊天记录亦能显示徐某某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事宜进行沟通,某某建筑公司所陈述的长期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某某建筑公司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行为属违法解除。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认可徐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某某建筑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徐某某工资,2023年12月31日某某建筑公司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某工作年限为8年,即赔偿8个月工资的二倍(2280元×8×2=36480元),故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徐某某赔偿金36480元。
关于徐某某主张2023年12月份工资2280元一节,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赔偿金36480元;
二、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23年12月份工资2280元。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