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鞍山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金额,改判鞍山市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鞍山市某公司承担。 鞍山市某公司辩称,关于张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张某的实得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提出按照2019年辽宁省建筑业年工资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张某主张停工留薪期限以12个月为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出院后的休养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不应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标准。综上,张某在本案二审当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只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鞍山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对鞍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第[2022]209号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鞍山市某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决鞍山市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赔偿人民币229392.08元,其中医疗费7648.39元、护理费84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23.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庭审中,护理费变更为72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878.33元,变更后合计为225077.76元;2.鞍山市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上旬,张某受雇到鞍钢炼钢连铸间安装百叶窗,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变更单位名称为鞍山市某公司。 2020年7月8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张某在鞍钢二炼钢连铸车间从事安装车间改造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到排水沟中,于2020年7月9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张某实际住院4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至9月30日。(医院疾病诊断书显示休息时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2年1月5日张某再次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22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张某两次住院共计50天,其中一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7648.39元。 张某曾将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3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3民终4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张某岩向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鞍山市劳鉴20220712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张某提起仲裁申请,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鞍高劳人仲字[2022]209号仲裁裁决书。张某与鞍山市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再查,张某2020年5月工资1300元(没出满勤)、6月工资为3000元、7月工资890元(没出满勤)。法院考虑张某受伤前没有超过一年工作时间,且有限的三个月工作时限亦不完整,法院可参考张某6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3000元/月。 又查,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0962元/年,2019年度鞍山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9655元/年,鞍山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9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两级法院予以认定,故对鞍山市某公司提出依法判定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但张某的伤情于2021年12月20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张某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张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工资标准为215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为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722元(60962元/年/12个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2个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根据张某两次住院和出院医嘱,该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关于医疗费一节,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数额为7648.39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为计发基数,张某两次住院共计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7元(59655元/年/365天×10%×50天);鞍山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9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元/天×5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张某对护工工资标准未举证证明,该院酌定以201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有关数据确定护工日工资标准为144.4元/天。张某一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45天,现计算护理费为7942元(144.4元/天×2人×5天+144.4元/天×1人×45天);关于交通费一节,虽张某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张某前往就诊及工伤认定,确实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该院酌定张某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为宜,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合计143762.39元(27000元+45722元+36000元+18000元+7648.39元+950元+7942元+5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协议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12个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鞍山市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76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94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金额合计143762.39元。二、驳回鞍山市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证人证言、王某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及张某微信转账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王某在2020年7月工资收入是4520元,因王某与张某当时从事相同劳动且约定的工资标准相同,因此原审以张某2020年6月份工资3000元作为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王某在2020年7月底前就已经离职,所以4520元也不是王某7月份出满勤的工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鞍山市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张某提供的所谓新证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王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另外,王某作为案外人其在证言当中所表述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认定该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也能从另一侧面来认证张某在本案当中提出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不足,即使王某与张某是同样的工种,但从证言的内容上来看并没有达到张某所主张的建筑业标准的数额,张某参与的是灵活用工,应当按照其实际提供的工作量来计算工资。一审法院以张某实际得到的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所以张某提供的王某其他证据交易明细等,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因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出庭,故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及张某的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张某每月出勤的天数,该组证据与张某予以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的工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的工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某于2020年5月上旬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受雇到鞍钢炼钢连铸间安装百叶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某工资每天170元,张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月工资1300元、6月工资3000元、7月工资890元。从张某的上述工资情况可以看出,张某工资为日工资,即干一天给一天工资,原审法院考虑张某受伤前工作时间没有超过12个月,根据张某开工资的具体情况,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张某最高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赔偿,已经充分考虑了张某时间出勤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每月工资3000元并无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协议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张某如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需双方协议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也不得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的伤情确定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