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市盛某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金某,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千华街。
上诉人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结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盛某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安健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结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某安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结某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服金额:279,349.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预结算表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和谈话录音还有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欠付142,003元材料费、机械费137,346.5元证据不足,且是错误的。一审对上诉人法庭提交的。关于17X产线项目工程的领料单、采购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费明细复印件、各种车辆签证单复印件、采购协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对不予采信的理由没有进行任何论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队无缝17X工程预决算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意愿的表达,我公司人员签字只是代表接到被上诉人的材料,并没有形成最终决算,也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显然是错误的,如此判决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认定了全部款项是错误的。该电话录音即使是***与姚某之间的谈话,但是并没有涉及到案涉工程材料费与机械费具体数额,上诉人只是想协商解决。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材料清单、付款台账打印件、材料清单均系单方手工制作,其中不乏有买馅饼、给鞍钢门卫买烟、给鞍钢某食堂装修和给所谓的吊车司机钱等等,庭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表示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工凭证中包括购买施工用品、氧气、吊车费用,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如购买商品的付款凭证、交易记录、商店采购和出入库记录,可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双方未形成最终决算,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一节。其一,上诉人对***系其生产处经理、金某是其员工的身份无异议。案涉工程中,金某被上诉人任命为项目经理。基于金某与***的身份,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二人签字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上诉人共计向答辩人出具两份《决算单》,2022年12月13日结算单显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67,346.68元、机械费137,346.5元、材料费142,003元。2023年8月10日结算单显示尚欠劳务费1262.82元,机械费及材料费未变化。2023年9月7日,鞍钢结某分公司通过盛某安健公司以代理付款的形式向答辩人女儿孙某某支付了1262元劳务费。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系严格按照决算单载明的数额履行的付款义务,双方最终决算已经完成。2.关于答辩人与姚某的通话录音一节。其一,如该通话内容虚假,答辩人愿意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其二,通话录音中虽未提及具体数额,但正是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决算完毕,因此姚某在通话中称“你这个材料费跟机械费不捆绑在一起,给你签个单子吗?这有个问题就是涉及到咱家自己的自身管理问题”等表述。故上诉人称该通话录音是想协商解决具体数额的情况不属实,录音只是探讨挂靠第三方进行付款,上诉人对数额提出异议。3.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供付款凭证、交易记录一节。首先,上诉人已经出具《决算单》并实际部分履行,上诉人所述的付款凭证、交易记录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其次,材料清单中有买馅饼、给门卫买烟等记录是答辩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所记录,其目的是向答辩人报销,与本案的材料费、机械费无关。且答辩人一审提供了部分机械费、材料费的清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最后,答辩人付出的机械费及材料费的全部收据已经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正是基于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制作的《决算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某安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中,***明确表示该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发放完毕。上诉人所提机械费、材料费与我公司无关。
金某、***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材料费、机械费共计279,349.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施工了被告无缝177工程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部分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机械费,该工程在2022年12月13日,进行了预决算,预结算的结果为欠付劳务费67,346.68元(含2%劳务公司管理费)、欠付机械费用如下:137,346.50元、欠付材料费用如下:142,003.00元(含税13%价),该预决算有原告方的签字,及第三人金某、第三人***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金某是被告方项目经理、***是生产经理。被告陈述金某是我方的员工、***是生产经理。该工程在2023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该结算书有原告及第三人金某的签字。其中劳务费1262.82元已经通过第三人盛某安健公司转给了原告的女儿孙某某。本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2日。
被告(甲方)和盛某安健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鞍某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项目厂房新建彩板、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鞍钢厂内、劳务分包内容为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女儿孙某某与金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金某要求原告的女儿做个3万元发放明细给他,今天下午就要录入系统,明天要打卡上,并且要求发放明细中男的、女的需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人员名单,一部分是施工人员,一部分是亲朋好友。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女儿孙某某与其采购人员***(原告方采购人员)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孙某某给***转款购买喷沙机部位轴承、减速器等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案外人***支付无缝年前全部费71.5台班1800卸吊车费用。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姚某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负责人姚某说:哎呀,孙总啊,你不是说等我给你信儿,你怎么还起诉了?原告说:不行,这金某磨磨唧唧,姚某说:这里面有个什么事呢,就是机械费跟材料费那是走商店的(意指通过商店向原告付款),你起诉到咱家,你就是起诉也拨不走。姚某说:你知道我跟你说有个什么事呢,这里面有个问题,就是你这个材料费跟机械费不能捆绑在一起的,给你签这个单,这有个问题就是涉及咱家自己的自身管理问题,就我不允许连材料机械费一起打包给你。我对你分包是劳务,划拨的时候有个材料费跟机械费,我得是必须给你找一家分包单位才能给你钱把钱付出去。具体你怎么配合我,完了我让咱家联系你,需要你配合找商店也好,这都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材料费及机械费的给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节,虽然甲方鞍钢结某分公司与乙方盛某安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女儿孙某某与金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录音,以及原告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为无缝177工程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发包方鞍钢结某分公司理应给付,根据结算明细可知,欠发劳务费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劳务费已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被告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549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原告诉讼费5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并非盛某安健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鞍钢结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与***联系磋商,劳务费已通过盛某安健公司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鞍钢结某分公司欠付材料费142,003元及机械费137,346.5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单方制作的材料,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欠付材料费142,003元及机械费137,346.5元错误。本院认为,首先,鞍钢结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和部分机械费、材料费,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鞍钢结某分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与材料费、机械费。其次,关于材料费、机械费的数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12月13日和2023年8月10日,鞍钢结某分公司向***出具了两份决算材料,***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确认签字,鞍钢结某分公司员工金某、***在项目部确认签字处签字。其中,2023年8月10日材料明确记载:2023年8月10日结算时剩余欠发劳务费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鞍钢结某分公司已将劳务费1262.82元支付给了***女儿孙某某。由此可知,鞍钢结某分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及机械费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鞍钢结某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领料单、采购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费明细复印件、各种车辆签证单复印件、采购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鞍钢结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向***出具的2022年12月13日和2023年8月10日结算材料,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仅使用了其自行采购的材料或使用的机械,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从***与鞍钢结某分公司负责人姚某2024年1月29日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姚某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付款方式进行沟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鞍钢结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鞍钢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