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3665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6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某,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材料费、机械费共计279349.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处生产经理与被告迖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鞍钢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项目”,原告负责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并垫付部分材料、机械款。施工地点位于鞍钢厂内。该项目2021年9月底开工,2022年1月竣工,并交付。2023年8月10日,经双方最终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自原告起诉时被告将劳务费1262.82元给付完毕。现被告尚欠材料费、机械费总计2793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021年10月,我公司与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鞍钢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项目厂房新建彩板、钢结构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鞍钢厂内,劳务分包内容: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2021年10月20日开工,2021年12月22日竣工。双方最终结算值:1627933.25元,质保金48837.99元。在合同第一页下面已注明:乙方驻工地代表:孙某某,权限为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我公司与安健公司在办理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间验收结算审批表中均没有原告签字,在安健公司提供的临时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体现出了原告工资发放数额,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只是安健公司的临时劳务人员。二、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具有正规的分包和采购流程,不会让一名劳务人员垫资自行采购材料和雇佣施工机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提出的鞍钢股份大型总厂177产线升级改造项目,我司并没有拖欠劳务费。就此项目我司与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提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复印件,证明我司就此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发放完毕,并无拖欠。 第三人金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施工照片、工程决算明细表、户口本复印件、工资单明细、鞍钢集团出入临时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材料清单、付款台账打印件、劳务人员花名册打印件、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转账记录、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收款截图、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录音、177工程年标采购协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委托表、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安健公司提供的劳务工资发放明细因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77产线项目工程的领料单、采购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费明细复印件、各种车辆签证单复印件、采购协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工了被告无缝177工程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部分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机械费,该工程在2022年12月13日,进行了预决算,预结算的结果为欠付劳务费67346.68元(含2%劳务公司管理费)、欠付机械费用如下:137346.50元、欠付材料费用如下:142003.00元(含税13%价),该预决算有原告方的签字,及第三人金某、第三人刘某某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金某是被告方项目经理、刘某某是生产经理。被告陈述金某是我方的员工、刘某某是生产经理。该工程在2023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该结算书有原告及第三人金某的签字。其中劳务费1262.82元已经通过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了原告的女儿***。本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2日。 被告(甲方)和第三人鞍山市盛世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鞍钢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项目厂房新建彩板、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鞍钢厂内、劳务分包内容为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女儿***与金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金某要求原告的女儿做个3万元发放明细给他,今天下午就要录入系统,明天要打卡上,并且要求发放明细中男的、女的需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人员名单,一部分是施工人员,一部分是亲朋好友。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女儿***与其采购人员***(原告方采购人员)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给***转款购买喷沙机部位轴承、减速器等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案外人***支付无缝年前全部费71.5台班1800卸吊吊车费用。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负责人***说:哎呀,孙总啊,你不是说等我给你信儿,你怎么还起诉了?,原告说:不行,这金某磨磨唧唧,***说:这里面有个什么事呢,就是机械费跟材料费那是走商店的(意指通过商店向原告付款),你起诉到咱家,你就是起诉也拨不走。***说:你知道我跟你说有个什么事呢,这里面有个问题,就是你这个材料费跟机械费不能捆绑在一起的,给你签这个单,这有个问题就是涉及咱家自己的自身管理问题,就我不允许连材料机械费一起打包给你。我对你分包是劳务,划拨的时候有个材料费跟机械费,我得是必须给你找一家分包单位才能给你钱把钱付出去。具体你怎么配合我,完了我让咱家联系你,需要你配合找商店也好,这都没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材料费及机械费的给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节,虽然甲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与乙方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女儿***与金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以及原告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为无缝177工程彩板、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发包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根据结算明细可知,欠发劳务费1262.82元,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劳务费已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材料费142003元,机械费137346.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549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原告诉讼费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