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天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2民初2903号 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3060010602075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市天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北大街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690989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天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202.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自行车车棚、物业操作间建设和部分便道砖铺设,工作完成后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推该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裁决。 被告天鹅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自行车车棚、物业操作间及部分便道砖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新建建筑公司主张的自行车车棚、物业操作间及部分便道砖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被告仅为该生活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不是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浩正方信公司业已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向建设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浩正方信为该工程款的受益方。原告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与本案所诉求的工程款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1、盖有保定天鹅化纤集团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物业操作间工程做法及图纸、自行车车棚工程做法及图纸。2、中国保定天鹅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处施工任务单。3、保定市天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自行车棚的证明。主张被告天鹅物业管理公司应给付原告施工款。被告天鹅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化纤生活区9号、A座高层住宅楼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施工单位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的化纤生活区9号、A座高层住宅楼配套工程审核汇总表中第49项为1号2号自行车棚,第50项为操作间、第82项为路西便道砖。在2016年5月11日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化纤生活区9号、A座高层住宅楼配套工程等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显示,化纤生活区9号、A座高层住宅楼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审计报告中建设工程结算书包括操作间、1号、2号自行车棚、路西便道砖。 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天鹅物业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天鹅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化纤生活区9号、A座高层住宅楼配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在该工程结算书中包含原告主张自行车车棚、物业操作间及部分便道砖铺设工程的工程。故对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被告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的证据,故对原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