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9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859839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前期为案涉项目制作的现场门头、购买材料收据、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以及被上诉人利用案涉地块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等证据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案涉地块由某丁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某丁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贰亿占地费,后某丁公司找到上诉人协商共同出资就案涉地块进行合作开发的相关事宜,并于2017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签署了《合作书》,同时承诺由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合作书》签署后,上诉人及某某地产的实际控制人***为履行合作开发事宜,自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多次安排公司员工向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妻子***账户转款132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所需的款项。经查,该些款项已转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及某丁公司的要求在没有签署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搭建了施工现场门头,实施了挖槽、清底、放线、测量等施工筹备工作。上诉人提交的现场门头照片显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造价费、购买材料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费等收据上均注明系某乙公司项目的支出。该些证据均能反映上诉人已着手进行案涉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存在费用支出。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合同通用条款7.5.1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提供图纸、未按合同提供施工场地、施工资料、施工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和相应的费用。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图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更未办理施工许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署施工合同的2018年11月就已经投入资金筹备施工的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更不存在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其次,《建筑法》和《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保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不低于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4%的工程款,也未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导致被上诉人未能申领到施工许可证。由于没有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始终未向上诉人发出开工通知,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但一审判决却罔顾这些客观事实,在未查明上诉人未进场施工的真正原由情况下,错误依据合同法93条做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的认定。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变相支持和保护了无证施工的非法要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答复程序违法,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案涉工业用地交由某丁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通过某丁公司收取上了诉人项目款项1325万元。被上诉人及某丁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以及某丁公司与上诉人所签《合作书》均属无效合同。为此,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已就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一案将某丁公司、本案被上诉人诉至莲池区法院,莲池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冀0606民初1460号。鉴于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关联公司1325万元资金需要返还,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848.17万元安措费暂缓处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任何回应和答复。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反而会导致程序空转、案件衍生,甚至会出现一案结多案起的情况。本案应当追加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1325万元资金转给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后均转给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快递寄付单均显示寄件人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实由某丁公司控制和安排。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某丁公司存在将案涉项目违法变更为住宅进行销售的行为,本案理应将某丁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失公正,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判令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支取已存入三方共管账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848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16699元及利息(以116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开发。2.工程地点:保定市高新区旭阳路139号。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7-13691-38-03-00001。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生产厂房及地下车库。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一览表》。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清单内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68622519.5元……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2.1许可或批准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许可和批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发包人留存……7工期和进度7.1施工组织设计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7.3开工7.3.1开工准备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即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1.1.2.4监理人:名称:保定某某有限公司……1.1.2.5设计人:名称:保定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6.4承包人文件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期限为:开工前七日……1.7联络1.7.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预存表载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名称: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研发项目3#-9#生产厂房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24905.57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工程造价16862.25万元,预存安全施工费848.17万元”。该表尾部施工单位意见处某甲公司加盖公章;质量安全监督站意见处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签章日期2019年4月10日;银行办理情况处载明“缴存金额848.17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全额到账”并加盖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支行公章。2019年4月22日保定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收款人名称某甲公司,收款方行名:保定银行阳光支行,收款账号:6010********,付款人名称某乙公司,交易金额:8481700元,摘要: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2019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开发工程由贵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但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1、在收到本函五日内依据《保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住建部门缴存1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2、办理施工许可某丙公司未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我公司替贵公司垫付168622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五日内返还我公司。3、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委派与工程规模相符的相关管理人员,并提供人员证书、社保等办理施工学科所需所有资料。4、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安排施工人员测量放线、搭设临建,为工程开工做好准备。某戊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我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2019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履约催告的复函》,载明:“贵公司《履约催告函》已收悉,现就相关事宜回复贵公司,望核实具体事实。来函所述四项内容均不符合项目的现状,现阶段也不应当由我公司实施的相关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来,为项目事实陆续投入近800余万元的资金,由于贵公司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建设场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政府不给我公司办理开工的手续,开工手续不具备,大批的施工人员和设备的无法跟进。目前,我公司已经为工程开工做好了充分准备,作为建设单位贵公司应当尽快向政府缴纳的建设项目所需费用,同时达到三通一平的进场条件,我公司会立即启动施工,认真高效的履行合同。”2019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开发工程由贵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但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贵公司邮寄了《履约催告函》,但贵公司仍未履行义务,贵公司复函以“来函所述四项内容均不符合项目的现状,现阶段也不应当由我公司实施的相关内容”拒绝正面回复、刻意回避违约事实,贵公司仍在歪曲事实、误读法律推卸自己的责任,拒不履行应由贵公司承担的义务,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我公司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安排人员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逾期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2019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复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输变电及仪器仪表生产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已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800多万元。但贵公司自生产运营,原厂房没有拆除,场地无法三通一平。由贵公司交纳的工程城市配套费用一直未交,我公司施工队伍已备好,要进场做施工前准备工作,贵方一直不让进场,不给进场钥匙。贵方不履行自身义务,反而现在要去解除合同,不可理解。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贵方有困难,合同可以延期。希望贵方尽快完成自身义务,停止违约,减少我方经济损失。如贵方一意孤行,赔偿我方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及损失。”2020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复函》,除与前《复函》相同内容外,增加内容如下:“现贵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更换施工单位,已侵害我方利益,需赔偿我方前期投入1325万元及三年利息和三年的物力和人力投入。同时协助我方尽快解封800万元保证金。望贵方停止不合法的行为,以便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2日11时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执行拘留,送保定市看守所羁押。当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保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4日,保定国家高新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高区字【2023】37号高新区信访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某乙公司安措费退还事宜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合作建设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研发项目,鉴于某甲公司法人违法事实,该项目未实际实施,且已解除合作协议。议定由区质监站出具证明帮助某乙公司退回前期已缴存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某乙公司向区清欠办出具承诺,保证退回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清欠办负责监督。”2023年10月30日,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通知,载明:“依据保定国家高新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高区字(2023)37号信访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要求,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办理输变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生产研发项目3#-9#生产厂房及地下车库安全施工费预存,该项目因故未开工建设,请全部返还至原账户。”庭审中,双方就某甲公司是否施工意见不一,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没有进场,双方在2019年4月签订合同,约定2019年7月开工,但是到10月某甲公司仍未进场。关于本案项目某甲公司没有施工过。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施工过,现在没有施工,因为某乙公司没有为某甲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现在已经建造一部分,继续施工了,在2020年后与另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因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在盖了一栋楼了,后续还在准备中。某甲公司称:其所掌握的是已经有购房人住进去了。厂房审批的是输变电设备及仪表生产车间,某乙公司把车间改造成住宅了,并已经销售了。庭后某乙公司提交说明称现已完工的一栋为办公楼,并非民用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无法认定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实际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020年7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本案合同约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将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8481700元存入某甲公司账户。2019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某甲公司复函称自己未违约,但依据复函内容可知某甲公司亦未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某甲公司于同年11月5日虽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其次,案涉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转入某甲公司保定银行阳光支行6010××××8034账户的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8481700元应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支取。第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某甲公司应协助某乙公司支取已存入某甲公司保定银行阳光支行6010××××8034账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848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二、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取存入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保定银行阳光支行6010××××8034账户中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费848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172元、反诉费2634元,均由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和某丁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号楼施工图,拟证明该图纸并非生产厂房施工图,而是一份设计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的住宅施工图。案涉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是建设生产厂房,但被上诉人及某丁公司却在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要求上诉人按此图施工,将工业厂房建成用于销售的民用住宅。显而易见,本案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不让上诉人按规划及工业厂房施工图进行施工。证据2、案涉项目现状照片一组,拟证明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违规施工且因上诉人要求退还前期被上诉人和某丁公司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诱使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1325万元各方产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及某丁公司继续违反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另行与其他施工单位合作,将案涉7#工业厂房建成了住宅并出售他人入住的客观事实。证据3、(2023)冀0606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所建住宅被某丁公司出售获利,发生争议后被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客观事实。以上三组证据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综合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审批的是生产用工业厂房,但被上诉人却让上诉人将工业厂房建成住宅。证据4、某丁公司另案提交的证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安措费账户中的8481700元并非被上诉人的资金,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鉴于上诉人的某某地产公司诉某丁公司及被上诉人所签案涉合作项目合同无效案件正在审理,且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收取的上诉人某某地产公司的款项应当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支取本属于上诉人某某地产公司的款项于法无据、有失公正。证据5、某某地产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l、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要求上诉人违法施工遭到拒绝后,另与其他施工企业合作继续违法施工,本案真正的违约方不是上诉人,而是某乙公司。2、某某地产已将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诉至莲池区法院,要求确认各方之间就案涉工业用地签署的用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合作书均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返还某某地产投入的1325万元资金。该案开庭审理时某丁公司对某某地产已投入1325万元资金没有异议。3、某丁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安措费账户中的848.17万元是某丁公司的资金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该证据充分证实2019年4月22日存入上诉人安措费账户中的848.17万元不是上诉人的资金,某丁公司因办理施工手续所需才将***账户中的848.17万元通过***和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诉人的安措费账户。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显然无权就案涉资金主张权利。证据6、(2024)冀0606民初1460号案件法庭开庭笔录、2019年4月22日8481700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莲池区法院受理的(2024)冀0606民初1460号案件,某丁公司的代理律师与本案某乙公司的一审代理律师为同一人,其对案涉848.17万元资金的归属在不同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鉴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已经约定某乙公司只收取2亿元占地费,不承担任何费用,且案涉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安措费账户中的848.17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资金,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且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支取并非被上诉人的848.17万元款项显属错误。鉴于案涉资金与某丁公司有关,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支取并非被上诉人的款项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是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关系。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另案是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开发纠纷,另案中某丁公司先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然后某丁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证据4的转账是另案中某丁公司履行与某乙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的款项,与某某地产及某甲公司均无关系,而且资金是种类物,谁控制谁所有,上诉人主张某乙公司账户的资金系某某地产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证据6,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5系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出具,该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查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1460号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该案当事人为:某某地产、某丁公司、***、***、第三人为某乙公司,系因合作开发而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但依据双方之间的函件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未进行施工,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已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施工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进场施工已做好准备,包括向住建部门缴存工资保证金等,亦未提交证实因被上诉人存在手续问题导致其进场受阻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并非上诉人拒绝进场的约定或法定理由,对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无法进场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施工手续而拒绝进场,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将安措费于2019年4月22日存入某甲公司账户,2019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同年11月5日予以复函,虽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案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4)冀0606民初1460号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某丁公司与本案的诉讼结果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9.00元,由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