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拓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陆某某;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1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6月20日,被告陆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2025年4月23日、2025年6月13日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共计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3月26日协商一致,双方就被告排灌工程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合同价为80,000元。该工程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达到送电合格的指标并正常送电,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剩余40,0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辩称,确实欠付了40,000元,但是我不愿意支付,理由是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只能做照明,没有达到我当初的合同目的,我们一旦要正常使用,它就会烧线路,无奈只当作照明用。且迂回送电造成我的使用电的成本成倍增加了,而且国家电网已经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我们整改,如果不整改,就没有办法使用,除非全部拔掉。原因是当时有新的接火点原告没有接,接在了一个老旧的接火点。因为以上的质量问题,所以我才不愿意支付剩余的40,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理由是因为工程不合格。事实与理由里只有一点不认可,验收的时候那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验收。我认为还在质保期内,质保期都没过就出现问题,所以钱没有付。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修复费用78,000元(其中:工程维修修复费用43,923元、200变压器一台17,000元、200高计量设备一台80**元、后期存在的器械租赁和人工费用9077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费用、鉴定费16,000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4年3月26日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陆某某排灌工程。然而,该工程虽于2024年6月通过电力部门的形式验收,但反诉原告未在验收单上签字,反诉被告未经过反诉原告的同意在验收单上签字。在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如设备故障、无法稳定供电、电线杆未安装底座、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过大等情况。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修复,但反诉被告未予有效回应和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没有接到过反诉原告电话告知设备存在问题。我们装的高压计量都是根据国家电网的要求装的,不是说是我们想装多大计量就装多大的。当时要尾款的时候,我跟反诉原告联系过,他从来没有跟我提过工程质量有问题,只是说了一个高压计量的问题,反诉原告是因为高压计量不愿意给我们结尾款。反诉原告说少装一台200**变压器,施工合同里面约定的是一台3**变压器、一套变电材料、一台低压配电柜、高压线路约200米;至于接火点位置,资料里面的供电答复单上明确标记我们的接火点位置;关于电杆倾斜的问题,合同有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反诉被告均会承担质保维修责任,但未接到反诉原告要求修复的电话或提出问题的电话。关于代签行为进行说明,是因资料员赶工期,自己代签的资料,员工已经被我公司开除,经与员工沟通是征得反诉原告电话同意后,这名员工才代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陆某某排灌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陆某某排灌,工程地点为种羊场,工程内容及承保范围为315变压器一台、变电材料一套、高计计量机一台、低压配电柜二台、高压线路约200米。乙方提供图纸,乙方根据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预付款4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5,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质保金5000元。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乙方按图施工,工程质量约定符合国家验收规定,如因工程质量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全部损失。工程验收,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由甲方和电力公司共同依照图纸及国家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供报告后十日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提处修改意见,视为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质保一年。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当向对方承担本协议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权收回已投入的财物。 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办理手续,在国家电网伊犁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陆某某排灌10千伏配电工程档案》中,《陆某某排灌10KV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表中,需要的材料包括电力变压器、低压隔离开关、跌落式熔断器、接地环、拉线、避雷器、砼杆、高压引下线、变压器平台支架、U型抱箍、横担、卡盘抱箍、底盘、卡盘。 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被告(反诉原告)的用电现场后,出具用电简图,办理了增容手续,将陆某某原有的80KV的容量增加一台315**的变压器,增容至395KV,并接入到10KV1012羊场线羊东支线009号杆,按照设计单位新疆某电力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结合现场架设砼杆11根,供电线路约450米。架设的砼杆均未安装底盘,其中三杆变压器台架基础未设置底盘和卡盘。2024年6月20日,经原告(反诉被告)与国家电网伊犁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对验收,国家电网伊犁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送电工作单》,送点结果为同意送电,送电正常。落款处陆某某签字系原告的员工代签。之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沟通,要求增加一个高计计量和一个200KV的电压器,***回复对其要求需要查一下资料,询问国家电网。 2025年1月7日,国家电网伊犁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喀拉布拉供电所工作人员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排灌进行用电检查,出具《高压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以下简称工作单),经查存在以下问题:1.接入10KV供电线路老旧,已超过电杆的使用寿命,应接入10KV羊场线188杆;2.现场接线杂乱,迂回供电;3.接火点负荷侧辅杆导线接头用并沟线夹连接;4.接火点高压隔离刀老旧,不灵活;5.10KV羊东支线009号杆拉线距离高压隔离刀过近,不满足安全距离;6.供电线路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整改供电线路。 被告(反诉原告)因反诉,申请对案涉工程电线、电路等配套设施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范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新疆中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线路、电路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1.1#、2#、3#、4#、6#砼杆倾斜度大于杆顶直径的二分之一,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杆变压器台架基础未设置底盘及卡盘不符合设计要求;2.涉案砼杆在土纸松软的条件下施工,未按规范要求采取特殊处理措施,导致砼杆产生倾斜现象。新疆中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某【2025】评字第161号《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电线、电路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用为19841元。接入10KV羊场188号杆线路改造费为24082元。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另查,庭审中国家电网伊犁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任肖某某陈述案涉用电工程的使用性质为农用灌溉,架设砼杆需要加装底座,预防电线杆倾斜或者倒杆。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原有的80KV的变压器接在10KV1012羊场线羊东支线(老线路)。2025年1月,因政策原因,老线路将要退役,建议接在老线路的用电户改接到新线路上即10KV羊场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陆某某排灌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申请调取的《陆某某排灌10千伏配电工程档案》,被告提供的《高压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线路、电路鉴定意见书》《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电线、电路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签订的《陆某某排灌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陆某某辩称合同落款系其签字,但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当时约定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由其保管的合同,且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落款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最低为2年。本案农用灌溉电力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低于法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质保期应当为2年,质保期应当为2024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工,依据为2024年12月2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方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最终陈述为需要查看资料并询问国家电网,无法证明有加装200高计以及200KV变压器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但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5,0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主张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应当以欠付的35000元为基数计算,故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750元。 对于反诉部分。根据国家电网处备案的《陆某某排灌10千伏配电工程档案》显示,工程的设备材料表包括底盘及卡盘,新疆中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线路、电路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1.1#、2#、3#、4#、6#砼杆倾斜度大于杆顶直径的二分之一,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杆变压器台架基础未设置底盘及卡盘不符合设计要求;2.涉案砼杆在土纸松软的条件下施工,未按规范要求采取特殊处理措施,导致砼杆产生倾斜现象。原告认为鉴定公司适用的规范老旧,未适用最新的规范,认为《竣工图》中计划适用砼杆为3根,造价增设了11根砼杆的底盘及卡盘,超出双方约定,且未对现场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经凭借手感确定现场土质松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公司使用的规范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备案的设备材料及证人证言,案涉的电力工程系农用灌溉,应当要加设必要的加固装置底盘、卡盘,底盘和卡盘为保障电杆稳定的核心基础部件,尤其适用软土地基场景。备案的图纸中设计了三杆变压器台架组底部加固底盘及卡盘,原告未按照设计图施工,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线路、电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反诉时尚处于质保期,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某【2025】评字第161号《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输电电线、电路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倾斜砼杆维修费用为19,841元。故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维修费19,841元。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未将案涉工程线路接入10KV羊场188号杆(新线路),且根据国家电网2025年1月17日下发的整改工作单,建议其将线路接入新线路,故应当赔偿因迁移线路产生的线路改造费24,082元。原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20日验收后交付使用,而工作单为国家电网2025年1月17日下发给用户,并非原告,且为建议整改,而非重新架设和换线路。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要求更换新线路为2025年1月的新政策,系旧线路计划退役,且2024年案涉工程亦经过国家电网的监督、把关,案涉工程接在旧线路中并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200变压器一台17,000元、200高计量设备一台80**元、后期存在的器械租赁和人工费用9077元费用。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加装200变压器一台、200高计量设备一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后期可能产生的器械租赁和人工费用9077元为预估金额,尚未实际产生,且不属于直接损失,综上,对此三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未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且安装的部分砼杆在质保期发生倾斜,存在过错,故承担鉴定费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维修损失19,841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鉴定费800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负担74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3元,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负担8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