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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5民初5467号 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长征西街7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0号综合楼1栋21层2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四层4-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伟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能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实际支付的款项1,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6%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时止);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5万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聚能伟业公司与新疆聚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聚能源公司承包***聚能伟业六师106团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2016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与被告协商将项目的工程款140万元于2016年支付给了***、天德公司,2021年新疆聚能源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证明***及其所属公司收取了原告的140万元,但法院不认为此款项已支付给了新疆聚能源公司,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天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个人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条或收据,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一、***和天德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4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受损失系被告获利所致;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和天德公司作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亦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原告作为原告也未实际受到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请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实际向***和天德公司转账支付了40万元,并向***交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因本案依据事实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06民终858号判决并未认定***和天德公司实际收到了140万元。首先,***和天德公司并不是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之间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其次,(2021)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和天德公司收取了原告的140万元。该判决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原告的陈述“新疆天德公司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聚能伟业公司1,400,000元”,且该判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和天德公司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未在该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收取过140万元。再次,***和天德公司从未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恶意串通,更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第三,***、天德公司与新疆聚能源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天德公司与原告就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没有约定,且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明确标的,***、天德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聚能源公司答辩称,新疆聚能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140万元,收据、收条并非新疆聚能源公司出具。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新疆聚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聚能源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聚能伟业六师106团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原告应当给付新疆聚能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140万元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新疆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及利息共计1,505,833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表述:“本院认为,***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受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收取”。 证据二、2016年8月4日***和天德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收据,拟证明:1.***在2016年8月4日当天收到《承兑汇票》2016年8月12日由原告直接汇款被告账户的40万元,合计金额140万元的事实;2.收条明确载明:“此款项由本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如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收款人为***,并加盖了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证据三、天德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证明天德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为一人独资公司。***与天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在企信宝中关于新疆丝路润元新能源有限公司、***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国有企业。 证据五、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证据六、录音2份,系案外人魏某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并在2016年1月份承兑完毕。录音资料与在***公安调查笔录一致,可以证明***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3%管理费。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其他40万元的付款情况。 被告***、天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是以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收据是天德公司出具的,***并未出具任何收条和收据也并未收到款项。天德公司对签章真实性认可,内容是天德公司出具的,确实是天德公司的签章,出具后原告并未按照记载的内容支付款项,上述两份收条出具时原告并未付款,收条中也记载以到账为准。天德公司出具收条以后,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收条中所约定的款项。原告仅凭收条和收据无法主张其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三被告谁是主债务人,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受损。即使受损也是原告发生的经营风险与国有资产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保险费不是法定的也未约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且录音掐头去尾不完整,对原告所称魏某的身份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请托案外人私自录音,严重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录音当中的主体和取得的方式均不合法。两份录音证据与原告的证明问题没有关联性。录音中虽提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结合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承兑对象,不能证明***收到的就是收条上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交付了收条中的承兑汇票。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是2016年1月***就将其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现完毕,但本案***出具的收条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出具收条前后,原告并未向***交付过任何承兑汇票,或转款40万元,即使***2016年1月之前收到过承兑汇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本人语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过三个语音不能证实2016年8月***收到100万承兑汇票及40万元转账的事实,该录音形成于2021年6月8日当时原告已经向新疆聚能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录音中提到2016年1月之前可能收到的承兑汇票,但该款项并不是本案中涉及的以工程款名义收取的40万元,原告曾以***诈骗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未收到本案涉及的140万元。通过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中其请托人魏某也明确在说原告是在设局,故意让***出具收条,但并不会支付款项,承兑汇票出票是有记录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向***支付过承兑汇票,且无证据证实转账40万元。被告认为***收到的100万元是协调工程的好处费,并不是本案当中的工程款。 被告新疆聚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一、二审判决认定140万元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新疆聚能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至本案起诉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该收条的收款人并非新疆聚能源公司,虽然该收条载明此款项由天德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但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天德公司均没有代收的权利,故收条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收据中所出具收据的主体并非新疆聚能源公司,该收据并未载明出具的时间,无法确认该收据与收条出具时间是否吻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相关凭据原告并未提交。对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德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形式上并不完整,我方认为剪接移动痕迹,且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录音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从内容上看,两份录音形成时间地点均未说明,录音中录音二人身份并未固定,录音中的一方魏某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系案外人。通过两份录音内容,***多次提到并未收到本案的100万元、40万元。在录音中不能证实***与新疆聚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无法证实收条载明的款项的支付情况。综上,录音存在形式上的不完整,内容上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微信截屏只是部分聊天内容并不完整,聊天记录能够说明二人之间有业务往来。2021年6月8日下午15:50所述即便是***的聊天也无法证实***收到100万以及40万,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转账具有唯一性,承兑汇票由银行出具,在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原告应继续举证。毛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如果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完全可以举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收到140万元。微信的内容不明确。 被告***、天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一直抗辩将140万元交付给了***,法院经审理并未认定***收到款项,***出具收条中载明140万元性质是工程款。 证据二、协议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在2015年收到过原告给的6张承兑汇票,总金额是50万元。但该承兑汇票在2016年1月就已经贴现,该款项是录音及公安所说,是协调工程的好处费,并不是本案收条中涉案的工程款。依据是口头居间合同,由***帮助原告取得工程。 原告***聚能伟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新疆聚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该案系原告与新疆聚能源公司之间产生的诉讼,故该4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聚能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以证明的问题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通话的一方当事人为***本人,该录音为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天德公司、新疆聚能源公司主张该录音被剪接、修改,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聚能源公司曾就***聚能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事提起诉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6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聚能伟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聚能伟业公司主张其已向新疆聚能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供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以证实天德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案涉工程款1,400,000元。新疆聚能源公司对天德公司代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从***聚能伟业公司所举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仅能证实***聚能伟业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不能证实天德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受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而收取。虽然***是新疆聚能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该工程与天德公司无关,在没有证据证实新疆聚能源公司委托天德公司收款的情况下,***聚能伟业公司将1,400,000元交付给天德公司的行为对新疆聚能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聚能伟业公司主张天德公司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1,400,0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聚能伟业公司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万是由***支付给我的承兑汇票,另肆拾万元整以到账为准,到账账户为天德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法人:***。以上款项由本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如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聚能伟业公司无关。***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有天德公司公章。 另有一份落款处加盖有天德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聚能伟业公司六师106团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该份收据出具时间未载明。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聚能伟业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天德公司、新疆聚能源公司向原告返还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140万元。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的140万元款项。2016年8月4日,***出具收条并加盖天德公司公章,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40万元,且是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收条写明该140万元通过两种方式支付,其中100万元是由***支付给***的承兑汇票,另外40万元是以实际到账为准。通过原告提交的2022年6月19日、2022年10月15日的两份魏某与***的通话录音,***认可2016年1月收到原告给其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但认为其收到的100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而是其应得的“好处费”,对***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另外一笔40万元的款项***未予认可,原告支付给新疆聚能源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向***、天德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40万元不予认定。 关于***、天德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天德公司在收条中承诺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系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且如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聚能伟业公司无关。根据查明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兵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新疆聚能源公司委托天德公司收款的情况下,***聚能伟业公司将140万元内交付给天德公司的行为对新疆聚能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聚能伟业公司主张天德公司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140万元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由此可知,在新疆聚能源公司向***聚能伟业公司追索工程款一案中,***、天德公司收取的100万元并未作为原告的已付工程款扣除。据***陈述,原告向其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因其向原告介绍工程而取得的好处费,对此,***、天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德公司取得***聚能伟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能证明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天德公司对其获利的合法依据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由***、天德公司、新疆聚能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出具收条且加盖天德公司公章,收据也是由天德公司出具,***系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收取原告100万元款项的主体系天德公司,故天德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其次,天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天德公司股东仅有***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在2022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将从原告处取得的承兑汇票卖给了一个姓刘的专门收承兑汇票的人,故应当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新疆聚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欠付工程的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案涉款项并未认定由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新疆聚能源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疆聚能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款项是否作为向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直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款项未被认定为原告向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天德公司付款,该款项在原告支付给***、天德公司之初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导致***、天德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考虑到***、天德公司并非新疆聚能源公司与***聚能伟业公司一案的当事人,故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12月2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天德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客观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原告对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64元,由原告***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