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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5民初19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布鲁克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102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7日被告将其承揽的218国道340米变压器围栏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85,102元。被告支付一万元预付款后,剩余75,102元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辩称,我只是一个公司员工,公司欠的钱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公司当时怎么承诺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在现场负责围栏工程,欠款与预付款我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9月7日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218国道300余米变压器围栏工程交给原告张某某加工安装,约定以米数结算费用。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元预付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多次与被告孙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孙某作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告知原告张某某工程数量、工程样式及工程工期等,工程完工后,还向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公司名称、开户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银行账户等,要求原告张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并在微信上对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量为340米(每米250.3元)及总价85,102元。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向原告结清尾款,原告张某某在2023年年底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高管公司监事***及被告孙某联系,希望公司能够结清尾款,但对方均以发包方并未结清尾款为由要求原告张某某再等等。 以上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张、《工程量结算清单》打印件一张、《电话录音》一份及纸质版打印件两份、《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原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对工期、样式、数量及开具发票等要求均能体现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施工中特定要求的约束和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孙某在施工完成后,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汇报过施工完毕的情形,通过与公司沟通也清楚工程计价标准与施工要求,因此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通过微信签字,是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施工量及总价的确认。故对被告孙某辩称《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只是个人代签,原告应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孙某在本案中是代表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沟通的,属于公司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付75,102元欠款;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54元,减半收取838.7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