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拓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4627号 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被告某电力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6,837.5元;2.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128元(2023年5月5日-2023年12月11日)及自2023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6,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给付;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81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3日,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历史名称: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50%76,837.5元,货到目的地后1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76,837.5元。被告现尚欠尾款未付,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电力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6页(章某与张某)。证明:2023年4月23日,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某与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原负责人章某沟通YJV22-8.7/15KV3*300电缆合同内容事宜。2023年4月24日,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某也向被告公司原负责人章某发送了物流托运单。后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案涉欠款。 2.微信聊天记录26页(廖某与张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于2023年4月24日完成签订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需方在原告处采购YJV22-8.7/15KV3*300电缆225米,合同金额为153,675元,合同签订后1日发货,运输到伊犁巩留县,签订合同后预付50%即76837.5(大写柒万陆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货到目的地后1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76837.5(大写柒万陆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2023年4月24日12点02分,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某向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廖某发送微信告知预付款已到账,随后发送了物流托运单,邮寄了合同及发票。 3.日中午12点05分,被告工作人员凌某向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某发送了案涉合同76,837.5元预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7页(张某)。证明:2022年7月至今,张某在原告处任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某系原告员工,其对外沟通合同及发货事宜均代表原告。 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53,675元,该发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 以上5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4月24日完成了电缆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发票及货物后,应当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张。证明: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原负责人为章某。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监事为章某。 第三组证据:1.财产保全费缴款书。2.特快专递邮件收据。3.公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诉讼维权产生财产保全费814.66元、邮寄费160元及公告费2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电力公司下属伊犁分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需方在原告处采购YJV22-8.7/15KV3*300电缆225米,合同金额为153,675元,合同签订后1日发货,运输到伊犁巩留县,签订合同后预付50%即76,837.5元,货到目的地后1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76,837.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约定货物发出,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了76,837.5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法院。另查明,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系被告某电力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处理涉及两方面问题:一、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属伊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一半货款,明显违约,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2023年5月5日-2023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128元和2023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给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某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的下属分支伊犁分公司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电力公司应对其伊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6,837.5元; 二、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28元(2023年5月5日-2023年12月11日)及自2023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6,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给付; 三、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814.6元。 案件受理费563.42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某电力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