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4316号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地块**号楼**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号**航大厦**-**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沥青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特沥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中交三航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公司立即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货款1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特沥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公司立即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货款4070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70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与华特沥青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JZB-20150801),约定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向华特沥青公司采购SK韩国70号A级重交沥青。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华特沥青公司提供上月结算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支付该月结算款的90%,待供货结束后支付剩余货款的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交由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华特沥青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上述合同项下华特沥青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供应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5%货款即1155000元,但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并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华特沥青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中交三航局公司作为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对华特沥青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华特沥青公司认为,中交三航局公司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华特沥青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交三航局公司、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共同辩称,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所欠的1155000元货款已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的付款日期是最后一批货供货的一年内,2018年1月25日才能起算逾期利息。华特沥青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公司对华特沥青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华特沥青公司单方制作所形成。本院认为,华特沥青公司提交《供货明细》旨在证明其每月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品类、数量及交付日期,其中所列明的货物品类和数量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的《结算函》载明内容一致,且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华特沥青公司主张根据《供货明细》显示,其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然《供货明细》并未经收货方确认,华特沥青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即为2016年12月20日,故本院对该《供货明细》显示的发货日期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华特沥青公司(乙方)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HJZB-20150801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K韩国70号A级普通沥青和橡胶改性沥青;乙方负责运输及卸货到甲方指定沥青搅拌站内指定地点;供货时间具体服从甲方及工程施工工期安排,按照甲方制定经批准的材料供应计划供货,甲方应提前两天向乙方通知供货,以传真或手机短信通知为准;如甲方付款时间滞后,由甲方向乙方一并支付滞后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月初10日为对账结算日,结算上月货款,乙方根据实际结算的数量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乙方提供上月结算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该月结算款的90%,待供货结束后支付剩余货款的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双方之间的赔偿争议,由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此外,《沥青购销合同》还对货物质量、双方主要权利和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
《沥青购销合同》签订后,华特沥青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依约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华特沥青公司均于交货后次月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函》,列明上一个月交货数量、结算货款等,并请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核对无误后按约定付款。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有关工程项目部均在华特沥青公司出具的《结算函》上签章,并对《结算函》上载明的货物已实际收取的事实没有异议。华特沥青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于2017年1月9日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函》,载明:供货期12月,供货数量354.24吨,总价1153412.52元,本项目贵司应付的2016年12月份沥青货款为1153412.52元,请贵司核对无误后,按约定付清货款。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项目部于2017年1月25日经核定后在上述《结算函》上签章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华特沥青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仅欠华特沥青公司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即11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6月13日,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1155000元,并据此认为其已清偿完毕所欠质量保证金。华特沥青公司认为,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支付的1155000元应当先用于清偿所欠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7.125%。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信息,在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当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1155000元质量保证金期间,一年期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与华特沥青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价款。华特沥青公司主张其向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特沥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函》显示,华特沥青公司实际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是2016年12月,并无具体日期,本院推定当月最后一日即2016年12月31日为华特沥青公司的交货日期。结合《沥青购销合同》的约定,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55000元的基本义务。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沥青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未付款项1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华特沥青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8年6月13日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1155000元时,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及逾期163天的相应利息,且双方就清偿顺序并未达成合意,依法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即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支付的1155000元应先用于清偿逾期付款利息22437.06元(1155000元×4.35%÷365天×163天),剩余1132562.94元用于清偿主债务,清偿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尚欠华特沥青公司22437.06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当向华特沥青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22437.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243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特沥青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交三航局公司作为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特沥青公司要求中交三航局公司对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2437.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243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
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备注
1沥青购销合同原告
2结算函及供货明细14份
3对外付款转账传票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