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72民初919号之一
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202室(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7-13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诉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邹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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