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某某与福清市惠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22民初341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清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南安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5958509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7-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86988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立即偿付给***建筑工程劳务费124141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起诉之日起以124141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莆永高速公路A5标段由中交厦门分公司承建,中交厦门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建。之后,***公司与***协商,达成了由***按工程量清单承包本项目部分工程建设的劳务工作,由其按工程量清单支付给***劳务费,劳务费以中交厦门分公司的投标中标价下浮5%作为计算依据。2011年1月,***组织民工按约为***公司提供劳务,至2012年下半年,***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后,***公司尚欠***劳务费1208458元,加上另为***公司提供的杂工劳务费32955元,***公司共结欠***劳务费1241413元。该款经***多次催讨,***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先行垫付部分款项以平和农民工情绪。另外,***在催讨过程中发现,中交厦门分公司明知***公司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该劳务费,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公司辨称,1.***在诉状中诉称“***公司尚欠***劳务费1208458元,加上另为***公司提供的杂工劳务费32955元,***公司共结欠***劳务费1241413元”不属实,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其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的总额,而仅仅笼统称***公司欠其劳务费1208458元,至于其另主张的杂工费32955元更是***一面之词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公司与***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公司有***签字确认的相关结算单作为反驳证据,***不顾事实恶意诉讼,其企图是不会得逞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厦门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交厦门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中交厦门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中交厦门分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中交厦门分公司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虽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中交厦门分公司并不是根据前述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主体;3.因中交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公司,而非***,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施工情况及***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并不知情;4.即使***公司欠付***工程款,即使将中交厦门分公司视同“发包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中交厦门分公司已经与***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对收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中交厦门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为854014元。因此,如果中交厦门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在欠付***公司工程款85401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对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12月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将莆永高速路A5标段——路基、涵洞及通道等工程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施工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K70+500~K76+000及福广线部分范围内的路基、涵洞及通道、防护工程、线外的改路改渠及附属设施部分,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以及基数规范为基础进行计算。 3.2013年5月10日,中交厦门分公司在仙游A5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给***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于2011年1月-2012年底在***公司承包的范围为MK72+200米-K74+400米及服务区左、右侧部分的工程。 4.2013年5月10日,中交厦门分公司交给***的工程量A5-清单分解明细表(共6页)一份,欲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2571078元的事实。 5.2013年5月15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2.中交厦门分公司属于违法转包。 6.施工现场指认照片共二十八页,欲证明:***对承包***公司关于莆永高速公路A5标段进行现场指认,施工路段从浦峰大桥到尾板分离式大桥之间的防护工程,以及部分的大济服务器涵洞的挡墙。 7.施工依据材料共四十三页,欲证明:***按照中交三航局项目经理部、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等经办人员的要求,按图纸及相关标准进行施工,且涉案高速公路标段已经通车,即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8.网页截图一份,欲证明:莆永高速莆田路段早在2012年11月便已建成通车,2018年9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公司未就***施工部分与***进行最终结算。 9.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一、二审开庭的庭审情况,尤其是***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声称已经与***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已经付清款项,但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公司认可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但始终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在其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公司对***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时认为: 1.***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2.***公司对***提供证据3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施工的工程量。 3.***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既没有中交厦门分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公司的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4.***公司对***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公司当时确实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但现在已经取得劳务分包资质。 5.***公司对***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的单方制作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即无法证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量。 6.***公司对***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供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公司对***提供的证据8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8.***公司对***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未经结算就向法院起诉,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时认为: 1.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公司,不是中交厦门分公司。 2.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材料只是证明***在该合同段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但不能证实***施工的工程量。 3.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出处和用途均不明,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第一次一审时,***称该清单系中交厦门分公司项目部提供,中交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公司,不可能越过合同相对人***公司,向作为***公司合同相对人的***提供任何工程材料。 4.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5.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对照片拍摄的位置是否是***施工的位置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即使是***施工的位置,也无法证明***完成的工程量。 6.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我方与业主之间的计量表。《工程量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出处不明,不予确认。《工程数量表》出处和用途均不明,不予确认。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 7.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8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中***所主张的未与***公司结算,我方不是当事人,无法发表意见,以***公司的意见为准。 8.中交厦门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可予以确认。2.对***提供的证据3证明材料,因***公司与中交厦门分公司均认为不能证实***施工的工程量,故对***主张的施工量,本院不予确认,但可证实***有在该合同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3.对***提供的证据4工程量A5-清单分解明细表,因为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既没有得到中交厦门分公司签章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公司签章的确认,而二被告又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提供的证据5的福清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公司自认当时确实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但现在已经取得劳务分包资质,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存在中交厦门分公司违法转包,本案***亦有权主张讨取工程劳务费。5.对***提供的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因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均有异议,该照片系***后期单方制作,未经***公司和中交厦门分公司确认,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所施工的工程范围。6.对***提供的证据7施工依据材料,其中《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与业主莆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计量关系,无法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并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亦不能证明***的主张。7.对***提供的证据8网页截图,可以证实莆永高速莆田路段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8.对***提供的证据9,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单四十一份及2012年10月12日工资结算单二份,欲证明:(1)从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间,***进入工地后,***公司陆续支付给***的工资与劳务费。(2)2012年10月12日***与***公司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扣除***已经预支的款项后,***公司最后再支付给***204573元。结算单标明***公司已全部付清给***工程款,并有***签字确认。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12日,***及手下的农民工有向***公司借支或领取过工资款,***的班组施工方式很多是包工包料的,其中有些借支只是用于项目的具体开支,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队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 中交厦门分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从四十一份借款单体现的内容看,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借款理由为工人工资款、沙款、龙马车运块石运费、水泥等。从2012年10月12日由***、***共同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内容:“***防护班组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止,工资结算计204573元,由工人***领取”;***签字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字确认“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同意***、***代领所有工人工资”。故本院可依法认定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工人劳务工资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 中交厦门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公司。 3.莆田莆永高速A5合同段路基工区工程分包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7637656元。 4.应收账款对账函及累计支付明细一份,欲证明:中交厦门分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6783642元(含就扣材料费、税款及其他费用),尚余854014元未支付。 ***和***公司对中交厦门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公司对中交厦门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4无异议。***对中交厦门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4质证认为系***公司与中交厦门分公司之间协商制作的,与***无关,且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恶意拖欠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和***公司对中交厦门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交厦门分公司自认尚欠***公司工程款854014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质证认为***公司与中交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关于中交厦门分公司是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2.***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 ***认为,1.***与***公司之间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定性准确的。首先不是***一个人的劳务费,而是一个叫防护工程的施工班组的整体的费用,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亦可以证明一些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结算的;2.***实际上属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掌握的相关资料有限,而***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提供方,中交厦门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发包方,持有可以证实***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劳务费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供。但***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既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主张的工程量范围以及欠付工程劳务费数额,又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或者举证证明工程由其他第三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考虑到公平公正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更恰当的分配;3.“MK72+200-K74+400及服务区左、右侧部分范围内浆砌片石、排水及部分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都是由***施工完成,且***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于中交厦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以及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结合其工程承包范围,计算出施工工程范围的总造价为2571078元。 ***公司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或劳务款;2.***与***公司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也按结算结果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中交厦门分公司认为,1.中交厦门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反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讼争款已结算清楚。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中交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中交厦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中可体现,中交厦门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与***之间口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双方存在事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中交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 2.***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的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1)在诉讼中***虽提供工程量清单,但未经***公司签章确认,也没有中交厦门分公司派驻现场人员的签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即***主张的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571078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无法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相关的劳务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书面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3也仅能证明其所施工的范围,而无法确认***所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3)***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确认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工人劳务工资款已经全部领取并结算清楚。 据上述分析,对于***要求***公司及中交厦门分公司继续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1241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认证和对相关问题的分析认定,本院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高速公路A5标段由中交厦门分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4日,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FHT2010-55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A5标段的K70+500~K76+000及福广线部分范围内的路基、涵洞及通道、防护工程、线外的改路改渠及附属设施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承建。2011年1月,***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mk72+200米至k74+400米及服务区左右侧范围内的部分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施工,约定***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而后,***即组织民工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也根据***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按***所完成涉案工程量陆续支付给***各种款项,即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6日间,***公司分别向***支付沙款9240元、龙马车运石、沙款7680元、片石57600元、龙马车运石款39005元、沙款8400元、工人工资453100元、龙马车运黄沙15510元、沙款19250元等。2012年10月12日,***与***公司就***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所完成的工程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由***等人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内容载明:“***防护班组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止,工资结算计204573元,由工人***领取”。***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2日间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同意***、***代领所有工人工资”。2017年5月11日,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对莆永高速A5合同段路基一工区工程分包项目竣工进行结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77637656元。结至2019年2月21日,中交厦门分公司尚欠***公司854014元。2013年6月21日,***以***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分别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劳务施工分包资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交厦门分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之间口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双方存在事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中交厦门分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可以向发包人的中交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中交厦门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转包方,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并支付清楚,***公司已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公司不存在持有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尚未结算或者已经结算而尚未付清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的前提应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清劳务费或是否付清劳务费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而本案***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此,本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自己的主张不但在原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在这次发回重审中也无法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请求***公司、中交厦门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1241413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