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3民初472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玖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大道东侧、清风东路南侧信诚明珠小区2-7幢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安徽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玖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玖九公司)、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玖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池州玖九公司、强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62380元,利息9314.49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于2023年12月12日***确认其诉讼请求,于2024年4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池州玖九公司、强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975.45元,利息13488.48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55%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与池州玖九公司签订淮北毓秀天城项目《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金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总计工程款为3600617元,池州玖九公司已支付3230746元,池州玖九公司、强瑞公司以实际施工量与设计图纸不同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多次找到淮北市农民工维权办,2022年9月28日在清欠办主持下,***、池州玖九公司、强瑞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工人工资为239975.45元,为合规入账,须以判决书为支付依据,据此,特诉至贵法院,敬请判如请。
池州玖九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在鉴定中提供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案涉砌墙的价格为35元每平方,并非鉴定机构套用2018年人工费定额38元每平方,鉴定中提交的协议双方认可,鉴定中对于砖砌的价格与实际不符,超出78628.23元;关于***主张的屋面粉刷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屋面粉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75元/平方,***主张的屋面粉刷费用实际上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无权另行主张;***认为在合同中屋面粉刷特别约定需要另算,但是合同中除了***手写屋面粉刷另算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主张的82486.87元屋面粉刷费用无事实依据;***主张的点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存在点工,且双方并未签订点工协议也未与池州玖九公司确认点工金额,因此***无权主张点工费用;本案不存在***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误工系池州玖九公司造成;案涉分包并未实际结算,双方对总金额分歧较大,双方在未确认结算金额情况下,***无权主张逾期利息;除了***已经收到的3239546元外,因案涉楼栋部分是***施工,池州玖九公司还向***指定的人员***支付437746元。
强瑞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毓秀天成项目系由淮北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后淮北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强瑞公司施工。强瑞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池州玖九公司。2021年4月6日,池州玖九公司与***签订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毓秀天成项目7#、8#、9#楼住宅、幼儿园、地下室、配电房工程,承包范围毓秀天城项目7#、8#、9#楼住宅、幼儿园、地下室、配电房正负零以下地下室部分所有由瓦工施工的工作内容,正负零以上部分图纸图说及设计变更所有由瓦工施工的工作内容(注:7#8#***承包施工、9#***承包施工,与其他楼号无关);劳务作业范围中包括装饰工程、屋面及雨篷、楼地面工程、室外工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等;合同单价全费用综合建筑平米单价75元/平方米(涵盖内外粉刷抹灰、地坪、楼地面抹灰、护角、养护清理、湿润或喷浆、抹(喷)界面挤、外墙喷浆内墙拍浆、贴灰饼、冲筋及灰饼保护、护角、张挂钢丝网或粘贴玻纤布);有关零星用工,承包范围内无点工,如发生承包范围外的点工,按小工150元/工日、大工240元/日结算;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生三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逾期提出视为乙方放弃,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28天内予以确定,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措施,顺延工期;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待工程达到建设单位销售节点时,每月按甲乙双方完成的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在每月底前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支付至70%;工程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和监理等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至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需遵守强瑞公司关于劳务用工的相关规定及要求。甲方由池州玖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由***签名捺印。
***进场施工了7#、9#楼粉刷,7#楼8层至屋面砖砌体,9#楼2层至屋面砖砌体。池州玖九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就7#、9#砌砖量按实际楼层面积计算35元/㎡达成协议。2022年1月25日,***对***施工的砌墙、粉刷、屋面外以及扣除款项进行结算。***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其仅认可7#粉刷面积15268.51平方,9#粉刷115191.48平方,按每平方米75元,工程造价为2284499.25元,对砌墙以及屋面部分有异议。***施工竣工后,案涉毓秀天成项目于2022年5月26日总包工程亦竣工验收。
在审理过程中,***对有异议部分工程量及价格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3月29日,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皖瑞邦鉴定字【2024】第066号鉴定意见:1.7#,8-屋面砖砌体工程量12114.57㎡,单价38元/平方,造价460353.66元;①屋面以上外墙粉刷造价30445.48元、②屋面以上内墙粉刷2072.13元、③屋面防水保护层及保温板施工5610.8元、④机房屋面保温板保护层施工398.4元、⑤机房层地面196.32、⑥楼梯踏步砌筑1600元;2-34层因图纸变更厨房间拆墙补墙点工16000元。2.9#,2-层面砖砌体工程量14094.84㎡,单价38元/㎡,造价535603.92元;①屋面以上外墙粉刷造价26157.04元、②屋面以上内墙粉刷2072.13元、③屋面防水保护层及保温板施工5797.56元、④机房屋面保温办保护层施工6280.69元、⑤机房层地面196.32元、⑥楼梯踏步砌筑1600元。7#、9#上述屋面以上外墙粉刷、屋面以上内墙粉刷等六项工程施工造价为82426.87元。***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万元。
庭审中,***提供总支出费用清单,包含***认可的池州玖九公司向***支付的437746元,池州玖九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239546元,对此池州玖九公司认可。
2022年9月28日,***、***、***等31人在淮北市××室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强瑞公司将262380元打入维权办监管账户,有农民工维权办先行监管。***、***等31名工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欠薪问题,最终以司法判决为准解决欠薪问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欠办协调记录、***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单、总支出费用清单、两份鉴定意见书、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池州玖九公司提供的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量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造价单、补助点工工程量、误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作为个人,无建筑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池州玖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池州玖九公司支付其施工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因***与池州玖九公司协议砌墙按照实际楼层面积35元/㎡,对鉴定意见7#、9#楼砌墙单价按照市场询价38元/㎡不予认定,对工程量予以认定,故7#、9#楼砌墙工程造价为917329.35元(12114.57㎡+14094.84㎡)×35元/㎡。***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①-⑥项进行了施工,但该部分未约定单价,该部分施工亦未约定包含在综合单价75元/㎡之中,且在***与***初步结算时亦载明屋面外施工造价,故对鉴定意见书上关于7#、9#楼屋面粉刷等施工项目造价为合计82426.87元,本院予以认定。7#楼中2-34层因图纸变更导致厨房间拆墙补墙,属于增加工程量,对鉴定意见产生点工费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工工程款为3300255.47元(2284499.25+917329.35+82426.87+16000),现尚欠60709.47(3300255.47元-3239546元),***有权请求池州玖九公司支付工程款60709.47元,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正负零以下砌挡土墙加二构、因天气原因吹歪墙体重新返工、垫层混凝土、因外爬架原因南北强飘窗砸墙、补墙、抹灰、修补,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中缺陷修补、垫层、挡土墙等施工范围,该范围合同约定无点工,对***要求点工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误工9小时损失4200元,因合同约定误工在一个月以内进行顺延工期,且误工证明是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补助,未经池州玖九公司、强瑞公司签证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请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涉***主张自清欠办记录日期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验收合格,自该日期六个月后应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22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因鉴定费2万元,考虑本案中双方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酌定强瑞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12000元。
关于强瑞公司承担责任。***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强瑞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权请求案涉工程承包人强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权请求其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玖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070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709.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负担3901元,池州玖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