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民初11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9日对双方进行了问话,并于2025年8月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金额259136元)。事实与理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一审未查明真相。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尾款134464元。在签订协议书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淮北航秀天成第二施工段)项目工程公司代付农民工2021年8月工资表,已足额代发134464元。因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诚信,对其已收款不如实陈述,致使法院错误判决。二、因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应工程款,在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业主(发包人)通知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维修时,其拒绝维修。为尽快交付房屋,业主(发包人)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截至目前业主(发包人)已告知需扣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45元,该款应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其未施工的隐蔽工程。在业主(发包人)将房屋交付小业主后,小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中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空调飘窗上端未按要求安装保温板,对此部分应据实扣除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综上所述,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在付款后由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保修义务以及隐瞒其未施工工程部分,致使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业主扣款,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剩余款项已不足覆盖维修以及应扣减部分,故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再欠付其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使用六个月以上,双方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为734664元,卸车费1万元,合计744664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工程款就不再支付。就算一审法院对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外的内墙维修工程款12000元不予认可,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尚欠工程款及卸车费共计244664元,而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尾款134464元,且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464元。二、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授意下,对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外的内墙进行维修,产生工程款12000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中未予结算,但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墙维修工程款12000元。三、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承担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维修费用,更不应扣除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六个月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64元及利息16967元(利息按年利率3.65%暂计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7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淮北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某某项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淮北某某项目二标段(7#8#9#楼住宅、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21年04月承建淮北某某项目二标段(7#8#9#楼住宅、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施工总面积:26238㎡,承包单价:28元/㎡,经双方最终结算总价:734664元,同时乙方出具结算总价1%劳务发票给甲方。按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85%/624464.4元,待工程项目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结算总价95%/73466.4元,余款5%/36733.2元待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截至2021年12月2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350000元。经协商,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情况下,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乙方150000元,尾款124464.4元与卸车费10000元在2022年01月29日前付清等内容。2022年4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234464.4元及卸车费10000元,共计244464.4元未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根据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5)皖0603财保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 另查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为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3年4月10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为734664元、卸车费1万元,合计744664元。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卸车费244664元,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其对项目工程的内墙进行维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及卸车费244664元。对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卸车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9日竣工,并已交付小区业主使用。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尾款付清时间为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交付业主(发包方)具体时间,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462元(截至2024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继续计付。对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判决: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卸车费244664元及逾期利息14462元(截至2024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继续计付;二、驳回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 在二审中,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专业(劳务)承包协议书》、(淮北某某第二施工段)项目工程公司代付农民工资2021年7/8月份工资表、银行回单及发放明细,拟证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634464元,而不是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50万余元。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专业(劳务)承包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代为发放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134464元。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协议已约定“乙方(注: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本队(班、组)工人工资汇总成表,由每个工人签字后报送甲方(注: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汇总按月统一发放”;此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2021年7/8月的农民工资表交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表交由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予以发放,徽商银行出具了业务回单及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代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21年8月农民工资134464元的事实举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未出示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经本院审查,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3日对涉案工程款的总额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载明工程款总额734664元;另在一审中,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234664元及1万元卸车费未付。双方在二审中主要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代付2021年8月农民工资134464元存在争议,如前段所述,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充分举证代付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其余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4月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此前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工程质量及后续维修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承包范围外的内墙维修工程款12000元问题,亦未充分举证,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民初1122民事判决; 二、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卸车费11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4,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4元,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