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70334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孙圩子乡徐里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TDCTJ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强瑞公司向步强公司支付砂浆款984,473.49元(上诉金额206,933.3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步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计价方式认定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虽步强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但强瑞公司均未认可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强瑞公司进行结算,步强公司在本次诉讼才提交淮北信息价,不能、也无法计算、知悉单价;多份所谓的对账单中,签字人员明确“单价结算时计算”“价格待核”,还存在部分没有单价的结算单,签字人员仅能对吨数确认,无法对单价确认,单价可以通过合同来予以确定。一审依据上月信息价下浮7%,预拌砂浆8371.8吨总价款应为3,389,724.97元,对该种计算方式强瑞公司不持异议,但计算结果错误,该总价款增加了3%的增值税。依合同约定计算,7、8、9号楼总价款应系3,714,987.46元÷1.03=3,606,783.94元,2、3、5、6号楼总价款应系3,389,724.97÷1.03=3,290,995.11元,以上合计6,897,779.05元,强瑞公司总计已付5,913,305.56元,尚欠984,473.49元。二、上述价格才应当是合同约定的砂浆货款数额,各方均应当尊重合同约定,而非仅以存在瑕疵、“缺乏判断能力”的签字而予以认定。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如步强公司能认可上述数额,强瑞公司可在认可后10个工作日付清,如需法院判决,则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步强公司辩称,一、强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依据涉案“结算对账单”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虽强瑞公司一直否认签署涉案“结算对账单“的工作人员有签字权,但2023年3月28日强瑞公司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时,并未对签字人员提出过异议,仅对价款有异议,要求下浮5%。2.强瑞公司认为签署“结算对账单”的工作人员“缺乏判断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对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才能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而强瑞公司工作人员均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对案涉“对账结算单”缺乏判断能力。二、强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将3%税款计入合同款项的理由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税款仅依据价款的变化而变化。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含税3%,步强公司仍需依据下浮后的价款开具包含3%税款的发票。强瑞公司已收取7,104,712.43元的发票,应向步强公司支付7,104,712.43元款项。综上,请驳回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步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瑞公司支付砂浆款1291406.87元(709,055.84元+582,351.0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强瑞公司承担。后步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强瑞公司支付砂浆款1,191,40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强瑞公司施工的淮北华科毓秀天成项目7、8、9号楼使用步强公司预拌砂浆9578.76吨,总价款3,714,987.46元,已支付3,005,931.62元,尚欠709,055.84元,该吨数及价款已经强瑞公司签字确认吨数及金额,事实清楚。强瑞公司施工的淮北华科毓秀天城项目2、3、5、6号楼使用步强公司预拌砂浆8371.8吨,强瑞公司已签字确认,双方仅对计算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上月信息价下浮7%后,该预拌砂浆8371.8吨总价款应为3,389,724.97元。强瑞公司对其付款数额无异议,扣除强瑞公司已付款2,907,373.94元,强瑞公司尚欠步强公司预拌砂浆款482,351.03元。强瑞公司辩称步强公司两次起诉均被萧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现步强公司的诉求、证据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与之前基本一致,仍属诉求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步强公司两次起诉,均是因其未就预拌砂浆的价格提交证据,现步强公司提交了预拌砂浆的价格计算标准,强瑞公司要求再次驳回步强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强瑞公司认为双方至今未完成对账、未达到履行期限及强瑞公司对步强公司提供账单上强瑞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的辩解,该对账单系强瑞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强瑞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强瑞公司认为步强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步强公司要求强瑞公司给付预拌砂浆款1,191,406.87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强瑞公司的辩称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步强公司要求强瑞公司支付预拌砂浆款1,191,406.87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强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步强公司砂浆款1,191,406.87元。案件受理费16,423元,减半收取8,2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步强公司承担1,211.5元,强瑞公司承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强瑞公司(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步强公司(乙方)购买预拌砂浆,并签订了淮北华科毓秀天成项目7、8、9号楼和2、3、5、6号楼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二条,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均约定:当期按照上月信息价下浮7%结算,单价含3%增值税。第四条,预拌砂浆货款结算方式:按量结算:乙方统计预拌砂浆的供应量,一旦达到500吨,应及时通知甲方核对当期砂浆用量,并进入结算程序。甲方应于双方对账结束后7个工作日,按照对账期上月淮北信息价下浮7%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全部完毕并完成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若甲方故意拖延或拒绝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自付款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对方追偿本息。步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强瑞公司提供了预拌砂浆,强瑞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形成了对账单。步强公司向强瑞公司淮北华科毓秀天成7、8、9号楼项目提供预拌砂浆9578.76吨,总价款3,714,987.46元,强瑞公司派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吨数、单价及总额,强瑞公司已支付步强公司该项目预拌砂浆货款3,005,931.62元。步强公司向强瑞公司淮北华科毓秀天成2、3、5、6号楼项目提供预拌砂浆8371.8吨,强瑞公司已签字确认预拌砂浆总量,但对预拌砂浆单价和总额未确认,强瑞公司已向步强公司支付该项目预拌砂浆货款2,907,373.94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预拌砂浆的单价是否应扣除3%的增值税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强瑞公司对淮北华科毓秀天成7、8、9号楼项目及淮北华科毓秀天成2、3、5、6号楼项目步强公司提供预拌砂浆总量、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强瑞公司虽上诉认为其未认可其单位工作人员在案涉对账单上有签字权,但一审判决认定淮北华科毓秀天成7、8、9号楼项目预拌砂浆总量、单价、总价及已付款数额后未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仅为要求2、3、5、6号楼项目预拌砂浆单价应按照上月信息价下浮7%并扣减3%增值税数额,结合对账单确有强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诉讼期间对对账单载明的预拌砂浆总量等也未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对对账单载明事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强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强瑞公司主张预拌砂浆单价不应再扣除3%增值税款,而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当期按照上月信息价下浮7%结算,单价含3%增值税”,从以上合同内容看,该条款仅是约定预拌砂浆按照上月信息价下浮7%,且该单价包含3%增值税,但步强公司已向强瑞公司开具案涉预拌砂浆款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将总价款扣减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