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1114号 申请执行人:***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北斗星城二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647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71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8月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量银行存款(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向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4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健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